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1930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男,1965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丙,女,1963年出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X镇酱菜厂。
负责人陈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酱菜厂(以下简称酱菜厂)侵权纠纷一案,酱菜厂于2008年10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上诉人酱菜厂的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酱菜厂坐落于永城市西城区X路东段北侧、酱菜巷东侧。1995年5月8日,经原永城县土地测绘队勘测,确定了酱菜厂厂区内土地的使用范围,并于同年10月10日办理了永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3300平方米。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相邻酱菜厂东侧南部居住,酱菜厂原大门东侧建有厂房数间,其厂房东山墙与被告所建房屋西山墙相连,被告在房屋相连处南侧栽有桐树一棵。1997年前后,被告紧邻酱菜厂厂房南墙搭建临时小房一处,该房屋东西3.6米,南北2.3米。2007年底,酱菜厂经全体职工同意并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决定对厂区内的土地及厂房进行开发改造。2008年被告又在搭建的小屋西侧,酱菜厂厂房南侧栽种了小杨树一棵。因被告搭建的小屋及所栽树木影响了酱菜厂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使用,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三被告对所搭建房屋和所栽小杨树处的土地未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酱菜厂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在自己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妨碍原告对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处搭建临时房屋和栽种树木,已经影响了原告对其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使用,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予以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清除紧邻原告酱菜厂房屋南墙处搭建的房屋一处及栽种的小杨树一棵,并排除所栽桐树对原告土地使用权正常使用的妨碍。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使用权属属于自己的土地上搭建房屋和植树,十几年间无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二、上诉人搭建的房屋和植树范围内的土地虽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上诉人对该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三、被上诉人不是对原厂房进行开发改造,而是在没有经过永城市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国有土地出卖瓜分的违法行为;四、被上诉人的违法改造行为已经结束,与上诉人搭建和植树相邻的地方,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改造和开发,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搭建房屋和植树影响了被上诉人对其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使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被答辩人的陈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搭建房屋和植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侵害。
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材料,围绕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85年7月21日酱菜厂报告一份;2、2009年3月6日徐建中证明一份;3、2009年3月8日李志全证明一份。证明酱菜厂南侧至健康路之间的土地属被上诉人。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律上合法的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3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依法登记。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载明酱菜厂南临健康路,证明酱菜厂对健康路以北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在酱菜厂院墙以南、健康路以北搭建房屋和植树,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搭建房屋、植树的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对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正常使用时,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对原厂房进行开发改造,而是在没有经过永城市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国有土地出卖瓜分的违法行为”,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私自瓜分国有土地,应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至于“上诉人搭建房屋和植树是否影响了被上诉人对其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使用”,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请求排除妨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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