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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仲裁一案裁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潘某某,男,汉族,1951年出生。

原被申请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被申请人冯某某,男,1978年出生。

申请人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投公司)因不服商丘仲裁委员会(2008)商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决认定的案情如下:申请人潘某某向本庭提交了200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奥投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奥投公司,承包人为南方公司。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商丘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l-X号楼、会所、售楼办及所有配套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商计行审(2004)X号。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年。第五条合同价款约贰仟万元整。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奥投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并盖有南方公司商丘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分别在两处以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对争议的处理双方约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商丘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申请人南方公司对申请人潘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而被申请人南方公司向本庭提交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合同加盖公章为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工程名称为商丘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开工日期2005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约壹仟万元外,其余和申请人潘某某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奥投公司向本庭也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名称商丘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第五条合同价款约伍仟万元外,其合同内容和被申请人南方公司提交的合同均相同。除上述合同外,南方公司又提交了《奥林匹克一期工程X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发包人为奥投公司,承包人为南方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双方加盖了公章及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南方公司与被申请人奥投公司、冯某某又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队伍由奥投公司指定,并以南方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第一条,奥投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X号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中,凡涉及到南方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奥投公司和冯某某负全责,南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引起的涉及到南方公司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全部由冯某某负责,奥投公司对南方公司作不可撤销担保,并承担一切经济赔偿损失和法律责任。冯某某还向南方公司出具了《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承包责任承诺书,承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奥投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发包人为奥投公司,承包人为南方公司。工程名称为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但奥投公司和南方公司都未加盖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申请人潘某某的签字。被申请人南方公司对奥投公司举证的《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予认可。

申请人潘某某对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实施施工后,于2007年4月8日、2007年7月19日分别向被申请人奥投公司、冯某某递交了《商丘奥林匹克花园X号楼结算审核结果》及《明细表》、《工程造价结算书》、《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决算书》,工程款合计x.57元,备注栏说明,审核金额已下浮5%。由潘某某和冯某某的签字,张群林2007年4月8日代表奥投公司接收了X号楼结算资料,并向申请人潘某某出具了《收条》。申请人潘某某和被申请人冯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就X号楼结算余款一事达成了如下协议,初步认定工程款总数为x.57元(具体金额依有权部门出具终审审计报告为准),附加设备材料及临建房等所有款项后,初步认定总款额为x.57元,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约x.57元,2008年春节前还欠x&%,余款2008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发生争议,提交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担保方为奥投公司,并签有限于x元的担保字样,加盖有奥投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签订后,奥投公司仅向申请人潘某某偿还x元,余款一直未付引起纠纷,于2008年4月21日提起仲裁,列南方公司、奥投公司为被申请人,2008年6月24日追加冯某某为被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南方公司向仲裁庭举证的2005年7月1日与奥投公司签订的《商丘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建设工程施合同》、《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l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书》,虽然双方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但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而且《三方协议》又明确约定是以南方公司的名义由发包人奥投公司指定冯某某进行施工。因此,被申请人南方公司认为该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奥投公司对所签X号楼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不是X号楼合同,而是整个一期工程合同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法律规定,2005年7月1日南方公司与奥投公司、冯某某所签订的《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申请人潘某某向仲裁庭举证的2005年6月18日南方公司与奥投公司签订的《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1-X号楼、会所、售楼办所有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方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只盖项目部的公章。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冯某某,明显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对南方公司认为该合同不合法,冯某某不是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部公章也不是南方公司所提供的质辩意见仲裁庭予以采信。对奥投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冯某某不承认该合同是其所签,但又未对其签字的真伪要求鉴定,因此仲裁庭对冯某某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等法律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潘某某所举2005年6月18日《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1—X号楼、会所、售楼办及所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仲裁庭注意到奥投公司所举与南方公司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商丘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均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合同上未加盖压缝章,仲裁庭也注意到被申请人南方公司所举证据《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奥森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书》经申请人潘某某、被申请人奥投公司、冯某某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也注意到被申请人南方公司对奥投公司所举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不真实,是伪造的,结合司法鉴定所所作“商丘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合同中第一页第二项与第三项、第四页上的手写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纸张页码编号均不一致,合同有被折动和重装痕迹的结论真实合法,对南方公司的质辩意见予以采纳。奥投公司对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结果错误,但奥投公司又未向仲裁庭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所以对奥投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仲裁庭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奥投公司举证的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注意到虽有承包人南方公司的字样,但南方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仅有申请人潘某某自己的签字,同时仲裁庭也注意到该合同的发包方是奥投公司,又是奥投公司所举证据,实际施工人又是申请人潘某某,仲裁庭认为虽然该协议是无效,但对申请人潘某某是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仲裁庭对南方公司认为和本公司无关的质辩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申请人潘某某主张x.57元工程款应由谁偿还。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潘某某所举证据《商丘奥林匹克花园X号楼结算审核结果》、《明细表》、《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决算汇总表》、《收条》、《还款协议》该证据证明欠款数额清楚,也能证明奥林匹克花园X号楼项目部承建的商丘奥林匹克花园X号楼结算资料已交给奥投公司委托人员,并且奥投公司已付6万元,对《还款协议》已部分履行。尽管《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初步认定总款x.57元(具体金额依有权部门出具终审审计报告为准),但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和合理期限内奥投公司并未进行终审审计,同时也注意到对被申请人奥投公司对《还款协议》的还款数额不予承认,对证据《收条》认为没收到申请人潘某某提交的结算资料,我公司不予承认,签收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等质辩意见,但根据申请人潘某某的申请要求奥投公司提供财务凭证,申请人潘某某每次领款凭证上都有《收条》签收人张群林的签名,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奥投公司在一周内将上述凭证提交仲裁庭,并向奥投公司释明不提交将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申请人奥投公司一直不予提交。据此,仲裁庭对奥投公司对《收条》的签收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而且被申请人奥投公司虽同意对X号楼工程量进行鉴定,仲栽庭也再三对被申请人奥投公司释明不作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但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又不预交鉴定费,造成工程量无法鉴定,因此,仲裁庭认为只能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数额履行。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冯某某对X号楼工程认为是被申请人奥投公司与申请人潘某某协商签订的,由申请人潘某某承包施工,在结算时也是申请人潘某某与被申请人奥投公司直接结算的,对被申请人奥投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潘某某的质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冯某某认为与本人和项目部没有关系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为被申请人冯某某是《还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仲裁庭认为,尽管所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被申请人奥投公司,施工人是申请人潘某某,实际施工人潘某某与发包人奥投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向实际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并不损害发包人的权益,因此,申请人潘某某要求被申请人奥投公司和被申请人冯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申请人潘某某要求被申请人南方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三被申请人应否承担申请人潘某某委托代理费5万元。申请人潘某某支付的5万元委托代理费应否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潘某某举证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而且被申请人对这俩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申请人南方公司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被申请人奥投公司对申请人潘某某所举两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收费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仲裁庭也注意到申请人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对代理费无法提供有效文件支持,代理费被申请人是否承担由仲裁庭裁决,仲裁庭根据所举证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质辩意见,对于申请人潘某某要求三被申请人承担所支付的代理费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等法律法规规定,裁决如下:一、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潘某某工程款x.54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冯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某某对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四、驳回潘某某的其它请求。本案仲裁费x元,鉴定费3900元由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奥投公司不服裁决申请称,奥投公司对所欠工程款的担保是建立在根据有权部门出具终审审计报告为准的前提下,该审计报告应是对合格建筑工程质量的审计,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尚不具备审计的条件,由于审计的数额尚没有最终确定,不能以此还款协议认定所欠工程款数额。仲裁委员会没有根据案件的焦点依法进行工程量鉴定,也未征询申请人意见,仅以申请人没有提交鉴定所需资料为由径行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裁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潘某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决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4日,潘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虽然约定具体数额依有权部门出具终审审计报告为准,但直至潘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申请仲裁,冯某某并未有对工程款申请最终审计,冯某某这种具备审计条件而拖延审计的行为,应视为对协议约定工程款数额的认可。奥投公司在此协议中的地位虽是担保人,并且其担保的数额以x.54元为限,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奥投公司同时又是实际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奥投公司主张权利。潘某某承建的X号楼完工后,奥投公司已经部分出售,现又以“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尚不具备审计的条件”的假设作为申请理由,证据不足。在仲裁期间,奥投公司虽然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但在仲裁庭向奥投公司释明了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所需资料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奥投公司既没有提供鉴定所需资料,也没有缴纳鉴定费,仲裁庭以奥投公司放弃申请,并将协议约定的x.54元作为定案依据,仲裁程序合法,奥投公司称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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