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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丁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男。

刘某乙因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李某丁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和李某丁连带清偿欠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省四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四建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河南省羊洋毛纺织(集团)公司呢绒分厂(以下简称呢绒分厂)建设走锭纺车间,要求投标者帮助贷款100万元。省四建中标后帮助贷款未成,在此期间省四建职工李某丁代理省四建的事宜。后呢绒分厂同意以借款方式借给他们30万元即可开工。李某丁、刘某乙、崔某、王某某等人筹集30万元,其中李某丁11万,崔某2.5万,王某某0.5万,刘某乙16万,于1996年5月21日借给呢绒分厂。该工程施工后,由于多方原因未完工。1996年9月10日,李某丁为刘某乙出具了内容为“欠刘某乙工程押金壹拾玖万元整省四建李某丁”的欠条一份。另查明,李某丁给刘某乙的欠条19万中,包含崔某2.5万元,王某某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丁作为省四建职工,参与了省四建承接呢绒分厂走锭纺车间工程,故李某丁向刘某乙借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省四建应对李某丁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李某丁本人不应向刘某乙承担还款义务。故刘某乙要求省四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要求李某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省四建认为李某丁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省四建无关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刘某乙要求利息自1996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乙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某乙对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乙对李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各5300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省四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省四建职工李某丁代理省四建的的事宜,属于以偏概全。刘某乙的19万元中包含崔某2.5万元,王某某0.5万元,加上李某丁的11万元,共计30万元于1996年5月21日借给呢绒分厂,应当是该几个人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毛纺厂后以毛呢分别偿还李某丁、崔某、毛开志欠款,以物折抵本息,他们均直接在毛纺厂实现了债权。李某丁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省四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起诉。

刘某乙答辩称: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丁未做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某乙所诉19万元中,包含崔某2.5万元,王某某0.5万元,其中崔某的2.5万元已经清偿。另查明,没有证据显示李某丁为省四建派驻呢绒分厂工地的负责人,省四建亦未向李某丁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乙将19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丁,李某丁为刘某乙出具了欠条。李某丁将该款出借给呢绒分厂,由呢绒分厂为李某丁、毛开志出具了“借条”,无证据显示李某丁为省四建派驻呢绒分厂工地的负责人,李某丁本人也未接受省四建的委托办理借款事宜,故李某丁的上述行为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刘某乙与李某丁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丁与呢绒分厂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刘某乙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崔某自认其借给呢绒分厂的2.5万元已经由呢绒分厂以毛呢抵偿,故该笔款项应当从19万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乙1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刘某乙对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乙对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5300元,由李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丁莎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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