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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与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河南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经一初字第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守梅,焦作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方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陶瓷总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栋,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威,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审计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俊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城(集团)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财务科长。

被告河南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志民,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与被告新美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以下简称陶瓷总厂)、河南省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省国贸公司)、河南长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河南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汽车修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省中行委托代理人王某奇、张骋,新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守梅、柯方云,陶瓷总厂委托代理人张栋、许威,省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苗俊峰,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贺某某,小汽车修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侯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中行诉称,1994年10月28日,省中行与新美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省中行按外汇管理的规定和新美公司的实际用款情况,向其发放贷款8,523,108.82美元。按规定新美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将利息转入本金计收复息,截止1995年12月20日利息转入贷款本金总计744,835.24美元,以上合计贷款本金9,267,944.06美元,截止1999年12月20日,欠息2,599,972.32美元。河南省焦作市陶瓷一厂(以下简称焦作一陶)、河南省焦作市陶瓷三厂(以下简称焦作三陶)、省国贸公司、长城公司、小汽车修理公司均为该贷款合同进行了担保,后焦作一陶及焦作三陶合并成立陶瓷总厂。故请求判令新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267,944.06美元及至付清欠款之日时的利息,陶瓷总厂等四保证人应某新美公司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新美公司当庭答辩称:1994年10月28日新美公司与省中行签订编号(略)号外汇借款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省中行实际发放贷款851.5万美元,其所主张的利转本部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的利息亦缺少事实根据;1999年10月28日,新美公司又与省中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由原来的60个月变更为90个月,因此,该笔借款尚未到最后还款期限,省中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陶瓷总厂、省国贸公司、长城公司、小汽车修理公司均辩称:省中行与新美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变更了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省中行即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缺少法律及事实根据;省中行与新美公司所签抵押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重大变更,未征得保证人同某,故保证人应某免责。庭审中,省中行对该份抵押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该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所依附的主合同并不存在,且该抵押合同所列设备价值低于担保的债权数额,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该设备抵押合同无效,双方未对(略)号合同进行展期。

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8日,省中行与新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略),约定由省中行向新美公司发放固定资产外汇贷款902万美元,期限为60个月,利率按3个月浮动利率计算等。焦作一陶、焦作三陶、省国贸公司、长城公司、小汽车修理公司均向省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数额不等的担保。合同签订后,省中行分批向新美公司发放了850余万美元的贷款。1999年10月28日,新美公司又与省中行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一份,由新美公司以其价值7322.17万元人民币的设备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该合同第二条(2)约定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对象为1994年10月28日签订的(略)号借款合同,本金不超过926.79万美元,第二条(3)约定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90个月。双方到新郑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1997年9月3日,焦作一陶与焦作三陶合并成立了陶瓷总厂。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28日省中行与新美公司签订的(略)号外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焦作一陶、焦作三陶、省国贸公司、长城公司、小汽车修理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行为,应视为对新美公司向省中行借款的担保,亦合法有效。1999年10月28日,新美公司与省中行又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该抵押合同第二条明确担保的对象为(略)号合同,虽然该合同所列设备价值为7322.17万元人民币,略低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该抵押合同无效。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依此规定,抵押物的价值应与所担保的债权相当,如果所担保的债权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那么超出的部分应当视为未设置抵押。本案债权在已有数个保证人保某的情况下,新美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又以自有设备设置抵押,且抵押物价值与所担保债权数额相当,未明显低于担保债权数额,该抵押担保并未损害债权人省中行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第二条(3)所约定的内容是对(略)号合同还款期限的明确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新美公司履行(略)号合同还款义务的期限应截止2002年4月28日,在期限未届满又未出现解除合同事由的情况下,省中行以新美公司逾期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美偿还借款本息缺少法律根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之前,省中行即向陶瓷总厂等保证人主某权利,亦缺少法律依据。因此,新美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陶瓷总厂、省国贸公司、长城公司、小汽车修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亦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省中行对新美公司及陶瓷总厂等保证人的某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651元整,由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工兵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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