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1997年1月25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乙,女,生于2004年8月2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内乡县灌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丙,男,生于1945年2月5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44年9月17日,汉族,农民。
第三人徐某丁,女,生于1967年11月24日,汉族。
第三人徐某戊,男,生于1961年5月19日,汉族。
原告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丙、李某某、第三人徐某丁、徐某戊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被告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徐某丁、徐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付某某的丈夫(二被告的儿子)徐某锋在江苏省无锡市金声锻造有限公司拆除厂房时,从房顶摔下死亡。经协商对方赔偿42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丧葬费,其余40万元直接打在第三人卡上,后徐某丁写了30万元的借条,约定每年利息x元,徐某戊借x元,每年利息6000元,至今第三人借的本金未给,利息给了x元。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分配该款达不成协议。现要求:1、依法分割x元及x元利息;2、诉讼费按份承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告与徐某锋是夫妻关系。2、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于证实三原告之间的关系。3、赔偿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当时赔偿的数额。4、欠条1份,用于证实徐某丁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丙辩称:当时说原告年轻,少给她点,一共给了x元,花了x元,剩余x元,给付某某x元,后来我又还盖房子欠人家的x元,其余的钱借给别人,给了x元利息,现在余下的本金以徐某甲的名字存到银行了,这部分钱是我们夫妻俩的养老钱和徐某甲、徐某乙的抚养费,付某某的钱已给她了。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徐某丙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徐某丙认为当时付某某说条丢了,我把钱都要回来了。但对该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6日,原告付某某的丈夫(徐某甲、徐某乙的父亲,二被告的儿子)徐某锋在江苏省无锡市金声锻造有限公司拆除厂房时,从房顶摔下死亡。经协商对方一次性赔偿42万元,但当时对该款项具体赔偿项目未作说明。回来后双方拿出其中的x元作为丧葬费,付某某先后从二被告处和第三人处取走x元。2008年4月10日第三人徐某丁给徐某丙和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某丙、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年息计叁万陆仟元整(x元)借款人徐某丁2008年4月10日”。借条在原告付某某处存放。徐某戊借原、被告x元,但未出具借条。第三人借钱后偿还原、被告利息x元。二被告共有五个子女。
另查,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
本院认为:徐某锋在江苏省由于事故造成其死亡,对方赔偿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当时对方赔偿的款项虽未作具体说明,但应包括原告徐某甲和徐某乙的抚养费、二被告的赡养费和徐某锋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于被扶养人个人所有。原告徐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6年(徐某甲生于1997年),即3717元/年×6年÷2=x元;原告徐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13年(徐某乙生于2004年),即3717元/年×13年÷2=x.5元;被告徐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16年(徐某丙生于1945年),即3717元/年×16年÷5=x.4元;被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15年(李某某生于1944年),即3717元/年×15年÷5=x元。赔偿总额扣除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剩余x.1元,这部分费用应是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故三原告和二被告应按份共有,每人应得x.62元。第三人支付某原、被告的x元利息作为原、被告的共同所得也应按份共有平均分配每人应得2400元,至于其它预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实际得到,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付某某应得财产为x.62元+2400元=x.62元,但原告付某某已取走的x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徐某甲应得财产为x.62元+x元+2400元=x.62元,原告徐某乙应得财产为x.62元+x.5元+2400元=x.12元。原告徐某甲和徐某乙系未成年人,其财产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原告付某某系原告徐某甲和徐某乙的母亲作为二人的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本应负责管理和保护原告徐某甲和徐某乙应得的份额,但经调查徐某甲现跟随二被告生活,并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愿跟随二被告生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徐某甲应得份额暂由二被告负责管理。原告徐某甲和徐某乙财产管理人在管理二人财产期间,扣除正常支出外,非为其本人利益,不得挪用二人的财产。被告的辩称由于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应得的赔偿款和利息为x.62元(含已付某x元)。
二、原告徐某甲应得赔偿款和利息为x.62元(其财产暂由二被告负责管理和保护)。
三、原告徐某乙应得赔偿款和利息为x.12元(其财产暂由原告付某某负责管理和保护)。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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