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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县岩头岭煤矿(以下简称岩头岭煤矿)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县岩头岭煤矿,住所地在邵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邵阳县岩头岭煤矿(以下简称岩头岭煤矿)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亮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岩头岭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头岭煤矿诉称:被告徐某于2009年在原告原法人代表尹松柏手中拉煤做生意,拖欠原告煤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并承诺月息按10%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偿还了x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元。原告考虑被告偿还有难度,虽承诺月息按10%计算利息,但原告同意只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x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原告岩头岭煤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岩头岭煤矿营业执照,蔡桥乡人民政府文件蔡政发(2010)X号关于变更原告法人代表的通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3、被告徐某于2010年2月10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

4、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对岩头岭煤矿原法人代表尹松柏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08年、2009年在原告处运煤,拖欠原告煤款x的事实;

5、邵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证明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欠原告利息x元。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客观,且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具真实性,但信用社的利率不能代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利息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徐某于2008年、2009年在被告岩头岭煤矿运煤向外出售,拖欠原告煤款x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且注明“月息按10%计算”。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偿还了x元,至今尚欠本金x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遂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2008年12月23日调整的贷款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5.4%。

本院认为,原告岩头岭煤矿为被告徐某供煤,被告徐某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某对于尚欠煤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该案已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岩头岭煤矿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欠款行为客观真实,被告徐某在原告岩头岭煤矿催还款之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岩头岭煤矿要求被告徐某偿还欠款本金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虽注明“月利息按10%计算”,但该利率的约定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按照最高限额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为x元×5.4%×505/365年×4=x元(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算至2011年6月30日为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金额超出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县岩头岭煤矿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

x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县岩头岭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亮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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