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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郑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略)。2009年6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6月17日移交叶县公安局,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捕前系河南省襄城县政法委工作人员,住(略)。2006年5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伙同襄城县X乡杜某军、海某华(上述二人均已死亡)四人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卷烟机一套,自2006年3月中旬开始,在叶县X乡X村租用该村村民马某的房屋,雇佣刘某叶、刘某丙、杜某丁、葛某戊、葛某己、杜某庚、杜某辛、岳某某等人进行生产假冒卷烟违法活动。经鉴定,所生产的假冒顺河、芒果、金许昌等品牌卷烟总价值为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未遂和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是生产,没有销售,现在很后悔,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生产假烟基本属实,但认为自己虽然参与了,但没有兑钱,制假原料都是别人的,我只是负责加工,鉴定价值过高。同时表示认罪伏法,对自己犯的罪行很后悔,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仅是预谋制假,没有出资,行为属犯罪预备;本案公诉机关已认定为犯罪未遂;另外被告人郑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较强的悔改表现,应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有制假烟机一套,2006年被告人刘某甲认识被告人郑某某后,伙同襄城县X乡杜某军、海某华(上述二人均已死亡)四人预谋每人出资5万元生产假烟。自2006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雇佣刘某叶、刘某丙、杜某丁、葛某戊、葛某己、杜某庚、杜某辛、岳某某等人在叶县X乡X村租用该村村民马某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假烟活动。2006年3月21日该制假窝点在烟草执法中被查获,当场查获烟丝3000公斤,半成品25件,并当场销毁。2006年5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投案自首,后因无鉴定、无实物、证据不足取保候审。2009年6月15日刘某甲被抓获后,根据刘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作出鉴定一份,认定刘某甲、郑某某等生产的假冒卷烟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杜某丁、刘某丙、葛某戊、葛某己、杜某庚、魏某壬、魏某癸、海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辨认笔录、5、烟草局结案报告、照片、证明;6、公安机关证明;7、价值鉴定结论;8、悔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当场查获半成品25件、烟丝3000公斤,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二被告人生产伪劣烟用烟丝1000公斤以上,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郑某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价值鉴定结论的依据是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刘某甲的供述与在场的制假工人的证言又不能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生产时间较短,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较强悔改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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