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温沁路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冯苗苗受伤。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李XX近亲属x元,赔偿冯苗苗x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冯苗苗陈述及伤情证明,常红战、严小重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焦作天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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