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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李某乙、胡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址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李某乙、胡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服,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安检民抗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明、郭学生到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李某甲、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党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原审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晚7时20分左右,原告在德隆街再就业市场被告孙某某承租的商店门前站立时,商店房屋前檐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致腿部骨折,当即住进本市人民医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40元。

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与第二被告签订德隆街再就业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第二被告又私自转租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私自转租给孙某某,该商业房屋前檐突然倒塌是营业房上方私自加装过重的营业牌匾所致,并不是房屋质量问题。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第二、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方承租与转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第一被告知道转租行为;该房屋安装营业牌匾均符合第一被告的要求,并非过重;第一被告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及管理人,该房屋倒塌砸伤原告,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我造成的,我与发展中心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准转租,市场内所有牌匾的位置相同,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胡某某的意见。

原审审理查明:1、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006年10月1日,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德隆街再就业市场X排X、X号营业房租赁合同,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收取了租赁费。同日,被告胡某某就承租的1、X号营业房转租给被告李某乙。2007年12月3日,被告李某乙又转租给被告孙某某,租赁期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原告系被告孙某某的雇员。2008年4月12日晚7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孙某某承租的德隆街再就业市场商店门前站立时,商店房屋前檐突然倒塌,砸伤原告的腿部致骨折,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39.40元,2008年6月2日、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分别花去医疗费106.8元、26元;2、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缴纳鉴定费650元。2008年10月18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甲在被告商店门前站立时,因房屋前檐突然倒塌致左髌骨骨折,构成工伤九级伤残;3、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申请对被告孙某某所租赁的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门面房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缴纳鉴定费250元,2008年11月1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8)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场勘测情况,本次鉴定的工程部位砂浆强度偏低,圈梁以上部分基本无强度,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标准;4、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业务范围为(部分):搞好市场物业的经营管理和设施维修、改造及资产管理;搞好环境卫生和消防安全,规范市场管理。并对德隆街再就业市场内的营业房享有管理权。

原审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孙某某承租的德隆街再就业市场门面房前檐砖石倒塌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德隆街再就业市场门面房的所有权目前虽不明确,但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是该市场的管理人,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倒塌的部位经司法鉴定为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标准。再者,原告虽在被告孙某某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但按照侵权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行为是雇主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或造成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72.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x.05元×20年×20%)、误工费8400元(1200元/月×7个月),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较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情,护理费酌定为3300元(11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80元(38天×10元)、营养费酌定为380元(38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的赔偿费用为x.40元(5972.20元+8400元+x.20元+3300元+380元+380元+200元+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4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司法鉴定费3150元,共计诉讼费4348元,由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将市场内房屋租赁给胡某某,而后胡某某租赁给李某乙,李某乙又转租给孙某某的行为,是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保留房屋所有权后的其他权利出让,即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孙某某对房屋也具有管理权,属于法律规定建筑物上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人。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和胡某某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由谁对房屋维修养护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其出租的房屋负有维修义务,但在房屋租赁期间,由于承租人孙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当孙某某在使用该房屋期间认为其承租的房屋需要维修时,应当及时通知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由于孙某某未通知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孙某某不发生维修房屋的义务,因此,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其出租的房屋的悬挂物发生坠落砸伤他人的后果应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只是将具有市场宏观管理权的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认定为管理人显然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申诉人)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陈述,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认为悬挂物的所有人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李某甲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陈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乙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陈述,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不具有管理责任,原审认定李某乙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胡某某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陈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1、其所租赁的房屋,房屋门口保持原样。2、房屋倒塌跟承租人没有关系。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某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陈述,第三承租人没有责任。第三承租人没有义务向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查明,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06年7月30日建成位于安阳市X街X街再就业市场,建成后即对外出租。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称,德隆街再就业市场建筑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建好后即对外出租。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德隆街再就业市场竣工进行验收。鹤壁众益司法鉴定结论为工程部位砂浆强度偏低,圈梁以上部分基本无强度,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标准。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将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房屋对外出租,导致房屋前檐突然倒塌,致使原审原告李某甲受伤,责任不能归责于其他被告。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虽然辩称房屋前檐倒塌系营业房上方私自加装过重的营业牌匾所致,且承租人有管理义务。但原审被告胡某某等人作为承租人系合理使用房屋,原审被告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承租人向房屋前檐加装了过重的牌匾,且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的维修管理义务系其能够在合理预见范围内的维修管理义务,房屋前檐因质量问题突然倒塌,承租人既不能预见到,也不能避免,承租人并无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文革

审判员:马海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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