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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义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义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义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12月27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华县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沙洲路段,遇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x.8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72元。

被告义X辩称:是原告的车子撞在被告的车子,被告走在自己的路线上,被告没走错路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7时50分许,杨XX持CI型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沙洲路段,遇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由义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交强险),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杨XX、义X二人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住院医疗费1682.2元,门诊医疗费872元,江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意见:继续治疗。2011年1月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住院医疗费x.02元,门诊医疗费27.32元,出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左髌韧带损伤。意见:继续预防感染治疗,术后2周拆线。2周后逐步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术后1年半视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1年3月5日原告到广州市正骨医院CR检查,门诊用药148.6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杨XX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伤特点,自诉受伤方式可以形成。致其左髌骨下极骨折、髌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骨折未愈,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5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规定,意见为左膝伤构成轻伤,并致10级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再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期间1人陪护。花法医鉴定费500元。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72元。

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5月12日起经营家电维修。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本县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陪护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医药发票,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应在该车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赔偿。原告杨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责任。被告义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江华县人民医院1682.2元,门诊医疗费872元,第181医院x.02元,门诊医疗费27.32元,广东省正骨医院门诊医疗费148.6元,合计人民币x.14元;2、护理费:江华县人民医院13天+第181医院16天+二次手术15天=44天×43.62元/天=1919.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江华县人民医院13天×6元/天=78元,第181医院16天×40元/天=640元,合计人民币718元;4、继续治疗费2000元+取内固定物4000元=6000元;5、误某: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20天×63.06元/天=756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年=x元,上述1-8项合计人民币x.6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x.62元-x元)×40%+x元=x.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义X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杨XX负担343元,被告义X负担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胡艳琼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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