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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房产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别名白某囤),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林产品登封经营处(地址:登封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该经营处经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林产品登封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被告郭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被告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登封市X路X街门市房西第一间房产转让于原告,同日原告以月息千分之二十借10万元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并出具收到条一份,时至2008年10份被告未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原告方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产已另转他人,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登封市X路西段郑州林产品公司登封经营处X号房产中的门市房西边第一间转让给原告,转让价10万元;2、2007年6月9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0万元;3、(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原房产已不能履行。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房产转让协议、第二份证据收到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份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营处法定代表人郭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经营处位于登封市X路西段桥北西侧西边的第一间门市房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收到条,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房产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随后,被告又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林产品登封经营处法定代表人郭某与原告签定的协议虽未加盖经营处印鉴,但其出售的房产系经营处房产,本人又是经营处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售房产的行为应视为经营处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经营处享有与承担;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协议应属有效;但协议签定后、房产尚未过户给原告之前,被告又将房产转让并过户登记给他人,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某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亦同意不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至此,应视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林产品登封经营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9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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