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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7月因殴打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因申小平、李某夫妇与被害人申某某建厂房用地发生纠纷,李某贤、李某、申小平(均已判刑)预谋报复申某某。后李某贤带领被告人宁某等二人到周山森林公园申某某的小卖部辨认。次日,被告人宁某等人乘出租车到周山森林公园,在申某某的小卖部内,用刀划伤申某某背部、右肩胛下、左腋部、臀部、左前臂后外侧等约15处,经鉴定为重伤。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诉讼中,被害人申某某对被告人宁某给予谅解。

被告人宁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贤、李某、申小平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本院(2007)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宁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宁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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