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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物资西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西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鹏,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25-X室。

负责人:仇某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功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物资西南公司(以下简称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苋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桑庞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佩佚、李春燕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船物资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上诉人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日,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与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铁矿石水路运输合同》,约定:运输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运输方式为分批次散装船运,每月最低运量x吨。同一天,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与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铁矿石水路运输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行了约定:“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与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就双方签订的《铁矿石水路运输合同》的生效时间,经双方协商同意自中船物资西南公司收到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1000万元资金后此运输协议即可生效。”此后,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按约给付了中船物资西南公司1000万元。2008年1月15日,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鉴于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在江苏南京的铁矿石经营过程中向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融资(借款)1000万元,在经营期间会陆续支付(归还)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借款本金、利息和运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在该笔业务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前述费用,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委托中船重工公司代为支付。2.中船重工公司在与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业务结算过程中冲抵该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中船重工公司代为支付的期限为1年。2008年4月14日、5月22日、7月30日、10月13日,中船重工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分别向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支付4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70万元),该支票存根上载明的用途为“运费”、“铁精粉”、“货款”。2008年8月27日,句容宁远物资贸易公司以《业务委托书》的形式向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支付了40万元,在该《业务委托书》上句容宁远物资贸易公司载明该笔款是代中船重工公司代付的运费。2008年7月31日、9月12日,中船重工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分别向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支付50万元、50万元。2008年11月3日,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与中船物资西南公司进行对账,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该对账单载明:“中船物资西南公司欠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1000万元,其中2009年1月31日应还款500万元,2009年2月28日应还款320万元,2009年3月13日应还款1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与中船物资西南公司签订的《铁矿石水路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为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为中船物资西南公司运输货物,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向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支付运费,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向中船物资西南公司支付1000万元款项为《铁矿石水路运输合同》生效条件,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铁矿石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相矛盾。且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与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双方均未提供履行了《铁矿石水路运输合同》的相关依据。再加之双方在《对账单》中又确认该笔款项为“欠款”,并约定分期还款时间,故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与中船物资西南公司所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名为运输协议实为企业间资金拆借。因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是企业法人,没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其向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能相互进行借贷的金融管理规定,故该《补充协议》无效,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因该无效的《补充协议》而取得的借款,依法应当返还给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虽然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中船重工公司亦向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举示的中船重工公司支付的款项中210万元用途为运费或货款,另100万元又未载明用途,加之中船重工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给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后,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与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又进行了对账,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仍确认欠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1000万元,故中船重工公司支付给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中船重工公司可另案诉讼,而应认定中船物资西南公司现欠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1000万元。中船物资西南公司辩称只欠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737.x万元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中船物资西南公司明知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不具有经营融资业务的资格而与之签订名为运输合同而实际具有融资内容的《补充协议》,从而导致上述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且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实际使用了借款,至今仍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依法应当赔偿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由此造成了的利息损失。虽然中船物资西南公司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但并未举示相应的法律依据,而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要求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对利息损失计算的起止日又无异议,故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返还借款1000万元;二、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船物资西南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中船物资西南公司现欠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1000万元”错误。2008年1月15日,上诉人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委托中船重工公司代为支付(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利息和运费,其代为支付的期限为一年。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12月27日期间,中船重工公司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已经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含句容宁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代中船重工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292.x万元。而2008年1月至今为止中船重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运费仅为人民币29.8685万元。其余的262.x万元名为运费,实际上应为中船重工公司代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部分借款本金。事实上,上诉人与中船重工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虽然中船重工公司一直替上诉人支付(归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但未及时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对账款的实际支付(归还)具体情况并不完全清楚,也没有及时在公司账目上作出相应调整。所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时,并不知中船重工公司已经代为付款。因此,上诉人现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737.x万元,而不是1000万元。2.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无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但是仍然仅判令上诉人单方承担过错责任,并以贷款利率为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这样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补充协议》的无效,是双方共同过错的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使上诉人要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也应该是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而不是以贷款利率计息,因为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经营融资业务的资格,其当然不能与具有经营融资业务资格的相关金融机构一样发放贷款收取贷款利息,既然贷款利息不存在,判决赔偿贷款利息损失就于法无据。所以,即使被上诉人的资金损失存在,也应当以737.x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为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运人)开具给重庆钢铁公司(收货人)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中船重工公司打给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的款项系付运费,而不是代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中船物资西南公司质证认为该组发票仅为复印件,且该发票非中船重工公司开具,也不是开具给中船重工公司,与本案无关。此组证据被上诉人仅提供复印件,且其内容是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开具给重庆钢铁公司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上诉称已经偿还了262.x万元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虽然中船物资西南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中船重工公司也向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支付了一定的款项,但中船物资西南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回单)上面的用途仅记载为“运费”、“货款”、“铁精粉”或没有记载用途,中船重工公司也未出庭作证或出具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的款项系代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偿还借款,且在此后当事人双方对账中仍确认欠款1000万元。因此,中船物资西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了262.x万元借款本金,当事人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万元。对于中船重工公司支付给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的款项,当事人如有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2.中船物资西南公司向锦海捷亚公司重庆办事处借款并实际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无不当。因此,对中船物资西南公司的要求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物资西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蒋佩佚

代理审判员李春燕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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