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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刘xx。

原告曾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以xxx房抵押,期限至2009年3月底之前偿还,利息按贰分计。原告将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利息自2009年2月18日按贰分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刘xx向原告曾xx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曾xx现金x元,以xx路的房产作抵押,2009年3月底之前偿还,利息按贰分计。

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刘xx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条中关于利息按贰分计的约定,按照民间一般规律和习惯,应理解为月息2%。被告刘xx应当按照此标准向曾xx支付欠款利息,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xx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xx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刘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红雨

审判员:杨锁柱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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