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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申请执行中房郑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路南思达大厦C座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然,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绿云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东方公司申请执行中房郑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万隆公司称:一、该房所有权已属案外人所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7月26日以(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被执行人中房郑州公司的房产中,有案外人位于郑州市X路汝河小区X号楼的1997.83房产。此房产中房郑州公司已在2005年12月30日通过与本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x.00元卖给了本公司。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5年12月29日及2006年1月9日及23日通过银行支付给中房郑州公司150万元。余款x.00元已用中房郑州公司欠款抵扣结清。中房郑州公司已于2007年4月30日将房子及该房过户所需要的手续交付于本公司。后因中房郑州公司拖欠土地出让金和贵院已将此房查封,使此房产至今未能办成过户手续。故请求贵院撤销(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贵院不要对已属于案外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依法驳回东方公司的错误申请。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本公司与中房郑州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中房郑州公司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已将该房实际交付于本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本公司早已合法善意取得上述房产,应当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申请保全和对汝河路汝河小区X号楼房进行评估、拍卖均属错误。故恳请贵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查明事实,不要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驳回东方公司的错误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使异议(案外)人早日办妥该房产过户手续,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东方公司申请执行中房郑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以(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中房郑州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汝河小区X号楼(权证号为x)的1997.83房产保全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上述查封物依法进行了续封,并于2008年10月14日裁定将上述查封物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万隆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以查封的“房产(权证号为x)已属于本公司所有而不属于中房郑州公司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确权并要求中止对查封标的物的评估、拍卖。2009年11月11日案外人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同日立案审查。

审查期间,案外人万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房郑州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万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给中房郑州公司150万元的凭证,中房郑州公司向万隆公司出具的三份50万元的“收据”;万隆公司与中房郑州公司及王某波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即用中房郑州公司欠王某波的债权抵清了万隆公司下欠中房郑州公司的购房款余额x.00元;万隆公司给王某波出具的收到x.00元的收据;万隆公司和中房郑州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分别向刘海全等七个租赁户送达的已将汝河小区X号楼转让给万隆公司的通知。

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提出质疑,双方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较大。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中房郑州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付款凭证及其与被执行人双方同案外人王某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对本案执行标的即登记在被执行人中房郑州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路汝河小区X号楼(权证号为x)1997.83房产的所有权,请求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万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同时,案外人万隆公司认为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善意取得上述执行标的所有权的主张,执行机构也无权予以认定,也需通过诉讼程序认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忠

审判员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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