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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又名张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袁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下简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济水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张某丙,被告济水分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水分局于2009年9月5日作出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下街居委会的袁某甲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2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袁某甲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9年9月,其为反映济源市公安局不给其母亲立案,不给其妹的轻伤鉴定结果,弄虚作假违法办案之事进京上访。9月3日,其去公安部上访,公安部领导让其回家,告诉其公安部派工作组去河南省接待。9月4日,济源市信访局吕小和给其写出书面材料,载明其回济源后一周内让公安局赵书乾局长处理。整个上访过程,其既没有无理取闹,也没有散发传单,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9月5日,其被接回济源后直接被送到了济水分局,限制了人身自由,后济水分局补办了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北海派出所的牛某某、党某某不让其给家里打电话,也不让其接电话,将其按倒在桌子上,牙齿被碰掉。然后牛某某、党某某等人将其抬到拘留所。其被拘留的次日夜里,由于生气受凉,突发疾病昏了过去,后被送到医院才脱离危险,现在病还没有好。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济水分局2009年9月5日作出的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济水分局辩称:其局对袁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济水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09年5月13日对被训诫人袁某甲作出的[2009]第x号训诫书。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09年7月29日对被训诫人袁某甲作出的[2009]第x号训诫书。

3、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X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9年5月13日20时许,接省驻京信访工作组通知,我市北海办事处下街居委会居民袁某甲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已被北京警方扣留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按照省工作组的要求,我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三名工作人员赶到接济中心,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袁某甲提出必须给钱等无理条件,拒不配合坚决不离开接济中心,致使在接济中心滞留一夜。5月14日早,在马家楼附近旅社工作人员的劝说下,袁某甲才离开接济中心,住到旅社。市X组按照规定通知北海办事处来人将其接回。

4、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X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9年7月2日16时许,接北京市X街派出所通知,袁某甲再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扣留。按照要求,我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二名工作人员赶到府右街派出所将其带离,并再次给其讲明,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接出袁某甲后,袁某甲提出重新住到原来住过的旅社。后市X组按照规定通知北海办事处来人将其接回。

5、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X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9年7月29日20时许,接省驻京信访工作组通知,我市北海办事处下街居委会居民袁某甲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已被北京警方扣留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按照省工作组的要求,我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三名工作人员赶到接济中心将其带离并安排到旅社住宿,后通知北海办事处来人将其接回。

6、视听资料(录像)。画面显示的是济水分局工作人员在该单位对袁某甲进行调查询问时袁某甲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济水分局告知袁某甲该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具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袁某甲对被告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去北京上访,没有人对其进行过训诫,只是登记了一下,该训诫书不能证明济水分局的主张;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是捏造的,同样不能证明济水分局的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将其从北京接回后,不让其打电话,也不让其吃饭,还打了其,而录像上没有显示打其的情况。

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吕小和给其写的材料。称将其带回济源是给其处理问题的,而不是让拘留其的。

2、北京日报刊登的题为《中南海的大门是面向广大群众的》的文章。称其去北京中南海地区并不违法。

被告济水分局对原告袁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袁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袁某甲系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下街居民委员会居民。2009年5月13日,袁某甲以要求解决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袁某甲接出,并通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来人将袁某甲接回。2009年7月2日,袁某甲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扣留。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袁某甲接走,并通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来人将袁某甲接回。2009年7月29日,袁某甲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袁某甲接出,并通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来人将袁某甲接回。2009年9月初,袁某甲又到北京进行上访,后被接回济源。济水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9月5日作出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袁某甲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同日送达袁某甲并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济水分局认定袁某甲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袁某甲到该地区上访是非法的。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袁某甲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济水分局对袁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09年9月5日作出的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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