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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沛云、雷光仪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合某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17日在原双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某;婚后由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原告经常规劝但没有效果,特别是被告自1990年担任村干部以来打牌赌博更为厉害,经常在外打牌一连是三、四天,而且赌博的数额越来越大,为此双方经常为打牌之事发生争执;无奈,原告和儿子彭某于2004年外出经商,由于经营不善,小店于2008年关闭,原告母子只好在广州番禺打工度日,在开店及打工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来看过原告及儿子,也没有主动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达八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胡某的谈话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17日在原双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两人交往较少;婚后因被告迷恋赌博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分居达八年之久,原告曾于2001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婚后双方建有住房一栋;婚后欠债四万多元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调查彭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其系原告的舅舅,证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其在法院做好原告的工作后撤诉,双方现有六、七年没有在一起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调查胡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其系原、被告的亲戚,证明原、被告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在井字镇开店期间就没有在一起了,分居达六、七年之久的事实;

彭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因赌博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达八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某庭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属当事人的陈述,证据2、3中证人虽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明内容均与证据4相一致,形成一个证据锁链,且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8年3月17日在原双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彭某;婚初原告当代课老师,被告在家务农,感情尚可;被告自1990年开始在村上担任书记以来,因喜好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原、被告分别在本县X区开店,后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原告也于2004年底外出广东开店、打工,双方一直无音讯联系;2010年9月16日,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底在本县X组兴建了一栋四弄一层的平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归小孩彭某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案原、被告经过较长时期的了解而缔结婚姻,表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也尚可,但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喜欢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且被告自2004年外出后一直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属双方共同共有,但原告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归小孩彭某所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尚欠四、五万元的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X组的一栋四弄一层的平房,归被告彭某及小孩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成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人民陪审员雷光仪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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