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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中心完小教师,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伯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刘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某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向唐某出具x元的借条,并约定2009年4月30日(号)还清欠款;

2、莫东明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了原告x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并于2009年4月18日向唐某出具x元的借条;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2月,被告熊某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唐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两天内还钱。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在2009年4月30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又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

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清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刘亮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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