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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07年12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抓获,2009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胡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忠酒后在(略)被告人胡某甲的家门口发生打架,胡某忠先将被告人胡某甲推翻在地,被害人胡某乙见状上前劝架,被告人胡某甲起身去打胡某忠时,失手打中了劝架的胡某乙的右眼,胡某乙的损伤属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受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北京市英智眼科医院等地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4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胡某乙的损伤属于重伤。

2、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胡某甲出生于1983年4月10日。

(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

(3)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6月1日将胡某甲抓获。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XX证言,我把胡某甲推倒在地,胡某甲在地上摸了个东西去打我,胡某乙赶紧去拦他,此时,我听见胡某乙说:“哎呀,你弄我眼一下”。

(2)证人胡X证言,胡某乙劝胡XX不要再打了,胡XX不听,一会儿听胡某乙说,给你们拉架还弄我眼一下。

(3)证人刘XX证言,胡某乙劝架时,不知道谁碰住了胡某乙的眼。当时胡某乙哎呦了一声。

(4)证人胡XX证言,胡某甲对我说,当时他喝酒喝多了,弄不清谁捣住胡某乙了。

(5)证人申XX证言,案发当天晚上,我和胡XX、胡某甲在一块儿喝酒了,我们三人都喝多了

(6)证人胡XX证言,胡某乙对我说胡某甲弄住他的眼了,让我给他调解一下。我找胡某甲的父母说了此事,胡某甲的父母亲说,弄住人家的眼了,等回来去看看人家吧。

(7)证人曹XX证言,曾接诊过一个叫胡某乙的病人,他的右眼是外伤性璃体积血,他说右眼是被人用拳头打伤的。

(8)证人常X证言,2006年5月10日有人找我看过眼,但具体是谁记不清了。

(9)证人黄X证言,胡某乙是我以前的一个眼病患者,2006年8月份来我们医院看病,他的右眼有外伤,视力很低,他来后就直接进行了手术治疗。

4、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胡XX把胡某甲推翻在地,胡某甲边骂边站起来,顺手从地上捡一石头,我迎上去拉架,不让他拿石头砸人,胡某甲右手拿石头往上一抬,碰到我右眼上,我当时哎呀了一声,说刘拴你捣我的眼了。

5、被告人胡某甲供述,我在现场没有见胡某乙。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北京市英智眼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其共花医疗费x.40元,交通费161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过失致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胡某甲理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胡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经济损失x.40元。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其酒后神智不清,不知道胡某乙到场劝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打胡某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胡某乙到场劝阻上诉人胡某甲与胡XX打架之情节,证人胡XX、胡X、刘XX均予以证实;胡某乙被胡某甲失手打成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胡XX、胡X、刘XX、胡XX、申XX、胡XX、曹XX等人的证言,亦有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周迎宾

审判员刘大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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