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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闫某某与李某某、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鹿邑县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苏某某(实习),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远祥鹿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及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祥鹿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闫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10时10分许,原告宋某某用三轮残疾助力车拉着原告闫某某去商丘市区卖地龙,在行至商柘路路河乡X村前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远祥鹿邑公司名下的豫x号汽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业驾驶的客车相刮后,又撞在二原告的车上,造成车辆损坏及二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也不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则无权要求保险赔偿。因此我方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充分依据,故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

被告远祥鹿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0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宋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残疾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对原告方的损害后果请求赔偿应当支持。4、住院治疗病程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治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当依法支持。5、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车损及鉴定费的支出。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条款、特别约定清单各1份,证明应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药费,医保外费用应扣除50%.

被告李某某、远祥鹿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宋某某、闫某某所举证据1残疾证有异议,理由是宋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能力,对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性产生怀疑,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保单有异议,理由是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理由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治疗票据有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原告方所有花费系本次事故造成,宋某某病历中显示一项检查为乙肝五项,药费应扣除3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观点,对于原告方医疗费用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价格鉴定有异议,理由是价格鉴定明显过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双方委托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宋某某、闫某某所举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

庭审中,原告宋某某、闫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对原告方无约束力,治疗费用及用药应以医院票据为准,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费用单据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宋某某、闫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远祥鹿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6日10时10分,在商柘路路河乡X村前,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正宇牌汽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业驾驶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相刮后,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宋某某及其乘车人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闫某某被告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7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17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闫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远祥鹿邑公司名下经营,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宋某某、闫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宋某某、闫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54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闫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宋某某、闫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对原告宋某某、闫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车损鉴定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对于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二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故对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闫某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5176元,护理费及误工费结合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计算二人共为护理费207元,误工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按17天计算为510元,营养费每日10元按17天计算为170元,车损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2540元,车损鉴定费以票据为准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闫某某的医疗费5176元、护理费207元、误工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车损254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9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7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1040元(含500元鉴定费)。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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