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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河南省富源泉贸易公司富源泉煤矿、孙某某、高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鲁民初字第906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金汇城市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运河,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富源泉贸易公司富源泉煤矿,住所地鲁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矿负责人。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X号。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驻马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富源贸易公司富源煤矿(以下简称富源煤矿)、孙某某及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河、被告富源煤矿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2日,河南省富源泉贸易公司富源煤矿一井(以下简称富源煤矿一井)向我借款42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4‰,使用期限二个月。但是该笔款项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富源煤矿一井一直不予偿还。现请求被告富源煤矿一井偿还借款42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通知富源煤矿一井退出诉讼,通知高某某、富源煤矿及孙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富源煤矿辩称,原告所借出的42万元与我矿没有关系,该借款纯属高某某的个人行为。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从没有听说过该笔借款,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该款是富源煤矿一井所借,我只是经办人,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富源煤矿一井出具的借款条一份(X号)。2、抵押担保书一份(X号)及富源煤矿设备清单一份(X号)。3、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X号)。4、富源煤矿一井退股协议书一份(X号)。5、合作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X号)。6、采矿许可证一份(X号)、基本建设许可证一份(X号)、整改通知书一份(X号)。7、鲁山县电业局通知一份(X号)。

被告富源煤矿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记帐凭单及有关收款收据(1、2、X号)。2、殷金昌证言一份(X号)。3、合作协议书一份(X号)。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会议记录(1、2、7、X号)。2、取款条4份(3、X号)、罚款收据一份(X号)。3、话费催缴通知书一份(X号)。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张习军的调查笔录。2、对殷金昌的调查笔录。

庭审中,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富源煤矿及孙某某对原告的9、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富源煤矿一井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们不知道,对2、3、7、X号证据的异议是:富源煤矿一井将矿上的设备及办矿手续抵押给原告,我们始终不知道,对X号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授权范围主要是指安全、生产、管理、税收,该授权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该协议书内容有改动迹象,与我方所持的一份不一致。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富源煤矿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富源煤矿一井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是否入帐与原告无关。被告富源煤矿与孙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富源煤矿一井向原告借过款。被告高某某对富源煤矿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富源煤矿一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对张习军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殷金昌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殷金昌的陈述并不能否认富源煤矿一井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被告富源煤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9、X号证据,本院对张习军的调查笔录。但是因上述原、被告的证据违背了证据的相关性原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1、2、3、7、8、4、5、X号证据,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X号证据中的合作协议经过公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富源煤矿所提交的证据,因1-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X号证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中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本院调取的对殷金昌的调查笔录,因该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1998年11月11月5日,富源煤矿(甲方)与原南店金利煤矿三井负责人王校通、姬志敏、高某某(乙方)在郑州市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梁局十一采区割让煤田一块……并办理煤矿开采证和有关其他煤矿生产证件,矿名为河南省富源贸易公司富源煤矿,乙方在甲方没有办理手续之前,在该煤田范围内建有一个矿井,名称为南店金利三井。为了以后能够安全生产,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作经营,统一管理,共同发展。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以煤矿资源、启动资金伍万元人民币作为投入,乙方愿把自己的矿井一口和现有的生产设备作为投入,并同意把金利矿三井更名为河南省富源贸易公司富源煤矿一井,另配风井一个(即原金利煤矿)。二、利润分配,甲方在充分照顾到乙方将负责生产经营及安全的因素,同意甲方按39%,乙方按61%的比例解决分配。三、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1、……(2)甲方有权任命矿长及以下管理人员,经甲方研究决定:特任命王孝通同志为河南省富源贸易公司富源煤矿一井矿的矿长,并出具任命书。……甲方(公章)、法人代表孙某某(签名)、乙方王孝通、姬志敏、高某某(签名)……”。1999年1月11日,双方还就上述合作协议在鲁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9年3月1日,高某某(甲方)征得孙某某的同意与各股东代表(乙方)王孝通、姬志敏、李项欣、李中民、陈三营、刘广签订了煤矿退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本矿自建成以来,由于政策原因,导致该井停产至今,98年与富源公司合作成立富源公司富源煤矿第一生产井,但经营期间仍然陷入困境,在万分无奈的情况下,经本矿全体股东代表充分协商,自愿将该井给甲方一人经营,其余股东代表自愿将本股赔半退出,……一切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均归甲方所有……。三、协议生效后,该井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一人承担,其余股东不再负担和拥有,该井的所有权、生产权、经营权均归甲方所有。……六、此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忆方股东不再享受该井的一切权利,福祸不请,……。甲方:高某某(签字),乙方王孝通、姬志敏、李项欣、李中民、陈三营、刘广(签名)……”同日,孙某某签发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经单位及矿领域研究决定,特委托高某某同志为富源公司煤矿生产井矿长法人代表,全权负责该矿的安全、生产及其他一切事项,同时免去王孝通富源煤矿委托矿长职务。委托人孙某某(签名)、富源煤矿(公章),1999年3月1日”。另外,被告孙某某还将富源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基建证等办矿手续交给被告高某某保管。2、河南省富源镀锡公司及富源煤矿自成立后至今均未在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3、1999年4月12日,被告富源煤矿一井(生产井),因缺乏资金,经被告高某某手向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载明:“河南省富源煤矿生产井向霍某某借款肆拾贰万元正,约定月利息为24%,期限2个月,于1999年6月12日归还。借款人:富源煤矿生产井(公章),高某某(签名、私章),99.4.12”。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担保书一份。抵押担保书主要载明:“河南省富源公司富源煤矿由于资金不足,于1999年4月12日向霍某某借款肆拾贰万元正,借款人用该矿采矿许可证、基建证及所有矿上设备做抵押,借款到期,如不能及时归还,霍某某可以任意处理。抵押人:富源煤矿生产井(公章),保证人:高某某(签名、印章)。99.4.12”。但是,该款到期后,富源煤矿一井一直无力偿还。且富源煤矿一井自1999年12月份停产至今。

本院认为,1、1998年11月5日,富源公司与王孝通、姬志敏、高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后,即在富源公司与王孝通等人之间形成了民事合伙法律关系。1999年3月1日,高某某与王孝通等6人签订煤矿退股协议书,意味着王孝通、姬志敏、李项欣等6人已退出合伙体,故从此开始,富源煤矿的合伙人只有富源公司和高某某。2、被告富源煤矿一井作为富源煤矿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富源煤矿一井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贪污应由富源煤矿承担。但是富源煤矿作为合伙组织、富源贸易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均未在工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便分别以合伙组织和企业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有关该合伙组织和企业的诉讼中,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据此,在本案中,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孙某某与高某某。3、孙某某在授权委托书中所写的“委托高某某同志为富源公司煤矿生产井矿长,法人代表,全权负责该矿的安全、生产及其他一切事项……”,属于授权不明,故高某某依据该委托书向原告借款42万元,孙某某与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富源煤矿辩称富源煤矿一井的帐目上并不显示该笔借款,被告孙某某辩称自己从没听说过有该笔借款,对于以上辩解,本院认为,这些均属其合伙内部事务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5、被告高某某基于被告孙某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为向原告借款而将属富源煤矿所有的设备及办矿手续抵押给原告霍某某,该抵押行为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八十九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富源煤矿所欠原告霍某某借款4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自1999年4月12日起计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果被告孙某某、高某某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霍某某就属富源煤矿所有的财产有权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孙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全文

审判员任怀庆

审判员苏宏伟

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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