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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鞍山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鞍山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乙。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乙大德欧艺园A座。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商品楼一处,即鞍山市铁东区X路X乙-大德欧艺园A座楼,租期六年,租金为每年80万元,实行年度上打租,应在每年的11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将下一年度租金一次性支付完毕。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年度租金,经催办后逾期一个月仍不交纳租金,甲方(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亦依约交付了首次租金。并分别支付了第二、三年度的租金。被告第四年度租金应于2008年11月1日前交纳,而届时被告没有交纳,经原告催告,被告在逾期一个月的情况下仍未交纳。因此,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撤出承租房屋。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关通知后至今仍占用原告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权继续占用原告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即要求被告停止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撤出并返还其原承租的房屋(鞍山市铁东区X路X乙-大德欧艺园A座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即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租金);滞纳金x元(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即支付占用费x.5元(即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以及至其实际撤出时的占用费(每日按2192元计算);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判令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不能成立。答辩人依据2005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限六年。现答辩人承租的房屋有该合同依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发给答辩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问题,答辩人认为解除通知应该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解除通知阐述的租赁合同的第七条第二项显然是适用了约定解除这样的条件。但我们在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内容这样规定,未经他方同意,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也就是没有经过相对方同意,单方无权解除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与本条第一项相互矛盾,这种约定应属无效。既然约定解除条件不成立,而且法定解除条件也不成立,因为答辩人并没有根本行为,不影响双方实现合同的目的。答辩人是国有企业,初期投入了装修费200余万元,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因而不存在法定违约。因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关于支付租金x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方支付了,只是原告拒收。关于滞纳金x元,是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的,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过高于违约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如果支付滞纳金,最高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或存款利息计算。既然答辩人无过错,就没有占用问题,我们还要继续支付租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原告鞍山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中华保险租赁大德公司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乙-欧华园A座楼。租赁面积2140.29平某米,租赁期限6年(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80万元,租金支付实行年度上打租,第一年度即2005年12月1日-2006年11月30日),租金计人民币80万元整。中华保险需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以后年度租金中华保险应在每年的11月1日前以现金形式将下一年度租金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还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同意原告以书面通知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双方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不能按照本协议履行执行,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度为当年租金总额的20%。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年度租金,自逾期交款日,被告应当按应交租金总额2‰/日支付滞纳金,经催办后逾期一个月仍不交纳租金,原告在扣除滞纳金后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出租房屋义务,被告当即交纳本年度租金,以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7年1月15日支付了该二年度租金。

另查:由于2008年11月1日后被告中华保险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原告大德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请被告尽快续交下一租赁期租金,被告收到该通知函后盖章确认。2008年12月11日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08年12月12日和2008年12月23日原告又以上述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撤出租赁房屋通知书,租赁房屋腾迁律师函。被告方对以上邮件均已签收。被告签收上述通知书函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应付租金。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通知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撤出租赁房屋通知书、律师函、银行进帐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但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应付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年度租金,经催办后逾期一个月仍不交纳租金,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解除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212条、第227条之规定,对原告通知被告并已与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应按已解除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一年度租金使用界满之日的2008年12月1日至原告通知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之日的2008年12月11天的租金x元一节,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被告方表示同意给付,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交租金之日的2008年11月1日至原告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之日的2008年12月11日期间共41天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x元一节,虽然双方约定了滞纳金按应交租金总额2‰/日支付,但被告表示该滞纳金约定过高,应适当依法调整数额。庭后,原告亦表示合同约定滞纳金过高,同意按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年度租金总额80万元41天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2192元支付原告通知解除租赁合同之日的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共5个月占用费x元和此后按日占用费2192元支付被告撤出租赁场之日占用费一节,由于原告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和通知被告撤出租赁场所,但被告至今仍使用该承租房屋经营,原告提出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2192元支付占用费一并支付至被告撤出承租房屋止的占用费,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协议约定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没有经过相对方同意,单方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一节,虽然双方协议约定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条款,但该条款系对相对方没有违约前提下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但现被告已实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存在法定违约,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租金,只是原告拒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由于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并未收到原告邮件一节,由于原告提供的邮件已注明邮寄文件名称,邮件已有被告方的签收为凭,因此,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承租原告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乙-欧艺园A座楼(2140.29平某米)倒出返还原告。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房租金x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滞纳金(该滞纳金按年租金80万元依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41日利息)。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的占用租赁房屋占用费x元;并按日占用费2192元支付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倒出原告租赁房屋时止的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4700元、被告承担5348元;2009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倒出租赁房屋时止累计全部占用费所应缴纳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良

人民陪审员张颖

人民陪审员周秀华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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