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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69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秋霞,洛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1980年10月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辛秋霞,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带自己刚满5岁的儿子张XX回家,被告郭某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大庙东十米处相遇,被告拦截住原告,从摩托车上下来,不由分说向张XX抬手便打,将张XX打下自行车。面对被告突如其来的行径,原告在急忙救护自己的孩子时,被被告用砖块猛击头部当即致血流满面,被送往村卫生院简单处理后,仍血流不止,后又急忙去镇卫生院治疗处理。2011年3月5日晨,原告因头部胀疼,胫部不能移动且疼痛难忍,转到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胫部、双肩软组织挫伤,环关节半脱位。逐于当日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并于2011年3月19日出院。案发后辛店派出所介入处理此事,但由于赔偿部分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x.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2011年3月5日下午,我孩子被原告孩子推入村委会边的渠里。我孩子叫郭XX,4岁,我到发生地询问知情人,我孩子是被一个12岁的孩子救出,渠有1.5米左右深。我带孩子到原告家找原告孩子,他们不在家,我在路X村口找到他们,我叫他们站住,他们骑车跑,我质问他,原告以为我要打他孩子,原告骑到我身上打我,我才还手。后来原告家人都来拉扯我,我才在路边捡一块砖自卫。原告夺过我的砖,砸我身上,我捡起砖,原告家人来拉,误伤到原告头上,我是自卫。派出所拘留我10天,罚款300元。在派出所调解,我提出医疗费一人一半,但原告方不同意,所以没调解成。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主张某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4日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头部受伤,伤口长约3CM,深及皮下;证据二:2011年3月5日原告入住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经医生诊断环枢关节半脱位,头挫裂伤、颈某、双肩部软组织挫伤、环枕融合畸形、环椎、颈某合畸形,在医院积极抗感染、活血化瘀消肿治疗,病情趋于稳定。后因经济原因,于2011年3月19日要求主动出院;证据三:2011年3月19日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证明医生对原告所做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说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如有不适,需及时复诊;证据四:2011年3月29日洛阳洛轴医院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愈合情况;证据五: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1年4月8日做出的洛公高新刑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轻微伤;证据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因伤害所致鉴定、门诊及住院等各项必要费用x.5元;证据七: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证据八:陪护人李小锋(系原告之妻)身份证明及误工工资证明,证明陪护人个人基本情况及给人打工工资60元/日;证据九:原告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同村村民孙振国因建房雇其干活工资90元/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清楚,看不懂;证据二有异议,治疗什么病不清楚;证据三不清楚;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以前就有颈某病;证据五有异议,鉴定时我不在场,不清楚;证据六有异议,各种赔偿不明确;证据七有异议,不清楚情况;证据八有异议,不清楚;证据九有异议,原告一直在家做家电维修,没出去干活。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4日下午,原告张某、被告郭某两家小孩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儿子将被告4岁儿子郭XX推入渠中。被告郭某在大庙村口找到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发生争执,双方厮打中都受伤。当天,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卫生院诊断原告张某为头部受伤,伤口长约3CM,深及皮下,原告张某支付医疗费68.7元。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19日原告张某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检查费576元、住院医疗费为1412元。2011年3月8日,原告张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1100元。2011年3月20日,原告张某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职工医院支付医疗费124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张某在洛阳洛轴医院支付检查费140元。原告张某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合计3422.7元。洛阳北方企业集团职工医院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需1人护理,该院出院证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供治疗期间42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行政罚款3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因两家小孩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儿子将被告4岁儿子郭XX推入渠中发生纠纷,双方厮打中都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对双方发生纠纷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一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医疗费,确认为3422.7元;关于原告主张某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休息一个月,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原告误工费为514.39元(5523.73元"年÷365天×34天);关于原告主张某护理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营养费为14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422.7元的一半,计1711.35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514.39元的一半,计270.70元。

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840元的一半,计420元。

四、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为140元的一半,计280元。。

五、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200元的一半,计100元。

六、上述款项合计2782.05元,限被告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张某承担250元,被告郭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某晓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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