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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何某、邵阳县湘运短途运输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邵阳县短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财保邵阳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邵阳县湘运短途运输公司,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老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益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何某、邵阳县湘运短途运输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邵阳县短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财保邵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胡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邵阳县计生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某判员唐梦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汤文波担任记录。原告胡某、被告邵阳县短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益寿、被告邵阳县计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6月1日,因计划生育抽查无法找到车辆,原告只好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载着县计生局抽查人员到七里山下乡,当天下午3点20分左右,当原告驾驶的车行驶至七里山园艺场地段时,被告何某驾驶被告邵阳县短途公司所有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因车速过快,碰撞到原告车辆,致使原告和原告车上人员全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x.64元,并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虽不构成残疾,但自鉴定之日起需全休70天,后期医药费3500元左右,同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湘x车辆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故意偏袒湘x车方,作出邵公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某定两车责任同等;另湘x车辆与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签有保险合同,按合同交纳了保费;综上所述,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邵阳县短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6元,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邵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各负的责任;

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3500元、需全休70天;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湘x车损失x元的事实;

4、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T12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5、邵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医疗费x.64元;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500元;

8、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执行职务,属职务行为。

被告何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邵阳县短途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被告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邵阳县短途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损失不应计算;2、本案的损失被告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法院不宜将商业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某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湘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限额和项目;

3、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4、商业三责险特别约定,证明商业三责险绝对免赔率500元及超速驾驶出险加扣10%免赔率;

5、邵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是因湘x车超速行驶及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被告邵阳县计生局辩称,被告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被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邵阳县计生局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4、5、6、7、8,各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异议是鉴定结论伤休时间定得太长,其他被告无异议;(二)关于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邵阳县短途公司和被告邵阳县计生局的异议是超速驾驶出险加扣10%免赔率是格式条款,与法律相抵触,是无效的。

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检查后作出的结论,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应予采信。(二)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证据4,被告邵阳县短途公司及邵阳县计生局虽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提出异议,但该特别约定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投保人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承包人),因此对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邵阳市驶往邵阳县方向,行使至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地段时,与对向而来并左转弯行使由某告胡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胡某、乘车人刘某、陈某丁、刘某、朱清平、陈某丙受伤(其他伤者均另案起诉)及湘x中型普通客车上的数名乘客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何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在雨天气候条件下,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胡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朱清平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胡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8日,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x.64元,同年7月9日胡某的伤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T12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预计后续医药费3500元左右及建议自鉴定之日起需全休70天;用去鉴定费500元。因原告胡某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已全部报废,2011年4月21日,该车经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x元。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肇事车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胡某,胡某系被告邵阳县计主局的副局长;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胡某受其单位县计生局的指派,驾车送由某阳县人大常委会朱清平带队、由某某、刘某、刘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组成的计划生育工作检查组到各乡镇检查计生工作;其6人在受伤住院期间及伤休期间,单位没有扣发6人的工资和其他待遇。肇事车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邵阳县短途公司,被告何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何某东于2009年12月28日为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人财保邵阳支公司于当日为被保险机动车湘x中型普通客车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二某保险单均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座;同时,对商业三责险双方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因超速驾驶、强行超车或过度疲劳等严重违章行为而出险,加扣10%免赔率。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0年的统计数据,2011年度处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赔偿项目标准为,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人·天,外省为15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邵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朱清平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胡某是受其单位的指派开车送上级单位的领导及同事下乡X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及乘车人受伤造成损害,故原告系执行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某所在的单位即被告邵阳县计生局承担;被告何某系被告邵阳县短途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故被告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某雇主被告邵阳县短途公司承担。因肇事车湘x在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因此,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x.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4元(12元/天×37天)、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x.64元;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和其他待遇,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需人护某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护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胡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理赔后对其剩余部分由某告所在单位被告邵阳县计生局和被告何某的雇主被告邵阳县短途公司各负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先行赔付;在交强险理赔后,对被告县短途运输公司尚应承担的对各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各受害人按比例进行理赔;因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关于免除保险人理赔责任的特别约定,故对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某“在特别约定范围内免除其理赔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扣除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及因超速驾驶加扣的10%免赔率后,其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投保人要求在本案中对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故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某“商业三责险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某“被保险人负同等责任事故的免陪率为8%”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约定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免陪率10%”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朱清平等案,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受害人的损失总和超出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财保邵阳支公司应按比例赔偿给各受害人(各人损失及应得赔偿数见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药费651元、车辆损失费1631元,共计22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三、被告邵阳县湘运短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9.82元;

四、被告邵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82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何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某告邵阳县湘运短途运输公司负担150元,由某告邵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梦林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某一条的规定,由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某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某,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某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某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某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某,由某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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