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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一月未满,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来未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因被告2007年6月份至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致使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被告支付原告婚财款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

二、方城县X乡X村委的证明一份。

三、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原告杨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四、证人杨××、杨××、杨××、杨××当庭陈述。

被告辩称,原告和杨某甲结婚前曾有过一段痛苦的婚姻,离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甲,在杨某甲舅舅托人登门提亲下,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幸福美满,2007年6月28日一起去南阳,被告把自己打工挣的钱5000元给原告让其学开车。为以后生活过的好,无奈之下,被告出门打工了。原告学会开车后,被告又把自己和借朋友的钱x元给原告让其买车,如果感情不好,原告不会对被告那么好。就这样在一起幸福的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原告经常在外跑车就移情别恋了,和原告谈的第三者经常用手机发短信骂被告。2009年4月份在郑州陈砦原告竟然带着第三者去打被告,幸好有朋友在场把我们拉开,受的伤才不很严重,这些在郑州陈砦派出所有记录,并且原告村里人都知道第三者已怀了原告的孩子。被告无法忍受丈夫提出的离婚,并且说原告花被告x元纯属谎言。如果原告不念往日夫妻情份,非要离婚,请求法官依法给被告应得的补偿,以弥补被告精神上的痛苦。夫妻财产平均分割,适当照顾女方。《婚姻法》明确规定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可主张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在被告和原告结婚的二年多里,以上条款原告都占有。在结婚后,家里添了运输车以及收入和房子,原告应该占有一半。根据以上所述和《婚姻法》的有关赔偿规定,原告应偿还被告给原告的现金x元和人身摧残精神补偿,以及孩子抚养费共计x元。如果原告拒付补偿费,我拒绝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二、四拟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婚后一个月即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告在家务农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其证词间有相互矛盾之处,且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在结婚一个多月后,一起到南阳学习开车技术,和原告本人关于其在2009年7月份购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在郑州跑运输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三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孩杨××,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夫生育一男孩杨××,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多月,原、被告一起去南阳,原告杨某甲学习驾驶技术。后为生计,原、被告先后去郑州打工,在此期间,原告杨某甲购买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在郑州做运输生意。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被告支付原告婚财款x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期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李新勇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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