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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邵某乙与被告刘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邵某乙与被告刘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丙、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邵某乙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六男七个子女,最小的儿子自幼被他人收养,被告是原告的次子,现各子女均已成年,各自生活。二原告年事已高不能自己行动,生活无法自理,饮食起居均需护理,平时大多数子女都能尽赡养义务,唯独被告刘某丁对二原告态度冷淡,不管不问,对应负担二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及住院费拖欠不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2009年前的医疗费614元,并自2009年元月起每年给二原告生活及护理费3000元、小麦200斤、玉米100斤,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住院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六分之一,于原告出院后的一月内向原告付清。

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丁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2009年前的医疗费614元不存在,该款由我兄弟刘××垫付后,已给他了,这钱是欠刘××的,不是二原告的。2、我原来一直都尽赡养义务,每年的粮食都由被告亲自拉去的,现在所诉每年支付生活费3000元及小麦、玉米原来就没有这样说过,如果是弟兄们商量的,我会执行,但从来没人找我说过,我也不知道此事,二原告是受别人逼迫立案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原来尽赡养义务,今后还愿继续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刘××的证明一份;

二、关××的证明一份;

三、刘××的证明一份;

四、刘××的证明一份;

五、刘××、刘××、王××证明一份;

六、刘××的证明一份;

七、王××的证明一份;

八、刘××的证明一份。

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系证人证言,原告对证言中证实2009年前医药费已支付认可,其余部分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言中证实被告已支付2009年前医药费61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原告不认可部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男一女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刘某丁系二原告次子,小儿子自幼送他人收养,现二原告年事已高,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原告邵某乙患脑血管堵塞疾病,长年卧病在床,二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丁履行赡养义务:支付2009年前的医疗费614元,并自2009年元月起每年给二原告生活及护理费3000元、小麦200斤、玉米100斤,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住院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六分之一,于原告出院后的一月内向原告付清。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刘某丁承担其本人护理费的请求,并要求生活费的支付按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邵某乙的护理费由被告刘某丁每月支付25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刘某丁做为二原告的儿子,在其父母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比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承担六分之一(兄妹六人),每年应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共计1015元,每人每月42元。原告邵某乙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被告应比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498元,承担六分之一,每年应支付原告邵某乙护理费1250元,每月104元,生活费、护理费的支付以自立案后支付为宜。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丁支付其本人的护理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小麦200斤、玉米100斤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因伤、病住院所花费用的六分之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丁辩称二原告起诉是受人胁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8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84元(每人42元);2009年8至11月份生活费的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后期生活费的支付于当月10日前付清。

二、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邵某乙护理费104元,2009年8至11月份护理费的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后期护理费的支付于当月10日前付清。

三、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200斤、玉米100斤,于当年3月1日前交付。

四、二原告以后因伤、病住院所需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数额由被告刘某丁负担六分之一,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王清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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