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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钰与廖某某追加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0-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山民初字第356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原名廖某),女,一九八二年一月十一日生,汉族,焦作市女子职专高中二年级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军铭,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廖某某,男,一九五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国税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焦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追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于二〇〇〇年七月十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康福审独任审判,于二〇〇〇年八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乔军铭,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廖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离婚,法院判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抚养费六千元,一九九五年已付清之后,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上涨,学费过高,医疗费增加等因素同抚养费产生矛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而屡遭拒绝。为此曾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诉至焦作市山阳区法院。经调解,被告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增付原告抚养费八十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今,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仍在校读书,不能独立生活,其母亲在人民医院工作,月收入五百元左右,无法全部担负原告抚育费用,要求被告按其月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抚养费。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法律援助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9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焦作市女子职专证明一份;4.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5.于书平证明一份;6.王中巧证明一份;7.收费收据一份;8.普及型电脑保修单一份;9.自行车信誉卡、音乐教材收据各一份;10.新华书店发票一份;11.购买古筝等发票复印件一份;12.林琳证明一份;13.闪贵信证明及乐理费一份;14.焦作市医药站医药商店门诊收据二份;15.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16.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17.赵某琴二〇〇〇年六月工资表一份;18.廖某某工资发放表一份;19.赵某琴二〇〇〇年四月工资表一份;20.法律援助中心收费收据一份。

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但应合理、合法,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现在家庭生活负担较重,要求按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支付抚养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廖某某系原告赵某某之父,原告赵某某的父母廖某某与赵某琴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廖某某支付赵某某抚养费六千元。一九九八年原告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本院调解,被告廖某某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八十元至赵某某满十八周岁止。二〇〇〇年一月十一日原告赵某某满十八周岁,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赵某某现在焦作市女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上二年级,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毕业时间为二〇〇一年七月。被告现已再婚,并于二〇〇〇年一月婚生一子,现月工资收入八百二十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各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虽已满十八周岁,但现仍在校就读,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属被告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但据被告的家庭情况等综合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数额偏高,应以被告的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为宜,故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援助费的请求,因其提供法律援助中心的收据中交通、调查两项费用,交通费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不予认定,调查费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自二〇〇〇年一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二百零五元至二〇〇一年七月止。

二、二〇〇〇年一月至二〇〇〇年八月的抚养费共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此后的抚养费每月十日给付。

三、被告承担原告的法律援助费用一百元。

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福军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申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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