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陈某)。
委托代理人闻慧,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皋某某(杲长春)。
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闻慧、被上诉人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皋某某是江苏丰盛裕饲料有限公司的产品经销商,被告陈某某是养殖专业户,2007年经案外人杨海波介绍,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关系。至2007年12月21日,陈某某共向皋某某赊购X号饲料135.8吨,饲料单价为每吨2500元,陈某某为此向皋某某出具了收条。后经催要陈某某未付此款,2009年4月10日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给付欠款x元、利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赊购原告皋某某的饲料135.8吨,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杨海波之间是合伙关系、饲料价格是每吨2200元而不是2500元,由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饲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应给付利息x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皋某某饲料款x元;二、驳回原告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海波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欠被上诉人饲料款x元的依据。
被上诉人皋某某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向被上诉人购买过饲料,收条上也写明这一事实,现予以否认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出具收条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其代理人闻慧与案外人杨海波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只是返利的依据;证人易金祥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元月,江苏丰盛裕饲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聂光辉、杨海波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等在新沂市亚欧大酒店结算饲料款一事。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杨海波的谈话笔录是上诉人代理人所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笔录不予质证;同时主张证人易金祥在双方当事人与相关人员对账时并不在场,无法证明相关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否认在被上诉人皋某某处赊购饲料的事实,且对其给皋某某出具的收条不持异议,仅对饲料单价提出异议,虽辩称杨海波与皋某某是合伙关系,饲料款已与杨海波结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皋某某与杨海波之间是合伙关系。杨海波虽在与上诉人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称其与皋某某合伙一起经销饲料,但其既未提供与皋某某之间订立的合伙协议,又未能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二人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因此无法认定皋某某与杨海波为个人合伙关系。陈某某在皋某某处赊购饲料并为其出具收条的行为,足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皋某某据此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陈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皋某某丰盛裕饲料135.8吨,且未向皋某某支付货款,已是不争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收条为据,判令陈某某给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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