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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廖某某追加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0-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焦民终字第736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名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市女子职专高中二年级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军铭,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国税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追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0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铭,被上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廖某某系原告赵某某之父,原告赵某某的父母廖某某与赵某琴于1994年11月9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廖某某支付赵某某抚养费6000元。1998年原告赵某某诉讼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廖某某自1998年7月1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800元至赵某某满18周岁止。2000年1月11日原告赵某某满18周岁,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赵某某现在焦作市女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上二年级,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毕业时间为2001年7月。被告现已再婚,并于2000年1月婚生一子,现月工资收入820元。

原审认为:原告赵某某虽已满18周岁,但现仍在校就读,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属被告法定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但据被告的家庭情况等综合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数额偏高,应以被告的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为宜,故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援助费的请求,因其提供法律援助中心的收据中交通、调查两项费用,交通费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不予认定,调查费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判决:1、被告廖某某自2000年1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5元至2001年7月止;2、2000年1月至2000年8月的抚养费共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此后的抚养费每月10日给付;3、被告承担原告的法律援助费用1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请求:1、被上诉人应按应发工资的30%给付上诉人抚育费;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法律援助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某某辩称:1、按本人实发工资的20%进行判决或维持原判;2、按本人实发工资的五分之一进行判决(因本人上有80多岁父母,下有两个子女和本人);3、本案上诉费及法律援助费由监护人承担。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但据被上诉人家庭状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每月应发工资的30%给付抚育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的法律援助费二审中因无事实及证据,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鉴于赵某某在校上学,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二审诉讼费,本院不予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李元成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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