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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翟某酒后到商店无故对赵某甲进行殴打,导致赵某甲左眼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翟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136.43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43元。

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和他人在济源市X村韩某冬的商店打扑克时,被告人翟某酒后到商店无故对赵某甲进行殴打,导致赵某甲面部及左眼受伤并住院治疗,后被他人制止,赵某甲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赵某甲左眼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通过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系农村户口。赵某甲于2011年6月22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6.43元;2、误工费151.34元;3、护理费15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营养费150元。共计2639.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某,证人韩某、韩某、陈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收到条,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43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查明被害人经济损失为2639.11元,被告人翟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翟某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赵某甲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翟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至2012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2639.1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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