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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许某、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X乡大崔某,系死者崔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X乡X村,系湘x(湘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住某地岳阳市岳阳大道X号太阳桥物流园,系湘x(湘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住某地岳阳市X区中南市场3-305房,系湘x(湘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住某地岳阳市X路X号,系湘x和湘x挂车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承保人。

负责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X乡X村,系粤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和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住某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厦港大道商业X号楼X楼,系粤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的承保者。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会同县X组X号,系湘x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

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地怀化市X区X路X号,系湘x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系该公司沅陵分公司安全科长,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分公司,住某地沅陵县X路X号,系湘x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系该公司安全科长,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某地怀化市X路太平洋大厦X楼,系湘x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

负责人李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X乡X村X组,系湘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

被告郴州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某地郴州市X村X组,系湘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某地郴州市X路X-X号,系湘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

负责人陈某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X号,系湘x轿车驾驶人。

被告郴州市煤炭局,住某地郴州市X路X号,系湘x轿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系该局车队负责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公司,住某地郴州市X路,系湘x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

负责人李某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崔某诉被告许某、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林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贺某、郴州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曹某庚、郴州市煤炭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戊、曹某庚,人民陪审员王祖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许某、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宁某某,被告陈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龙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郴州市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贺某、郴州泰城物流有限公司、曹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5月2日20时35分许,原告之子崔某乘坐由陈某丙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耒宜马田墟路段x+700m时,被林某驾驶的湘x大型卧铺客车侧追撞击,并推动粤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贺某驾驶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同时,湘x大型卧铺客车又与湘x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曹某庚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约一分钟后,被告许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湘x(湘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高速驶入事发地,再一次侧追撞击粤x小型普通客车,并推动该车与湘x重型自卸货车及湘x大型卧铺客车相撞,再与刚下车查看事故情况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崔某相撞,造成崔某当场死亡。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是湘x和湘x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是粤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是湘x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是湘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公司是湘x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赶到郴州和永兴两地处理后事,花费了巨额交通、食某、鉴定等费用。死者崔某是家中独子,早年丧母,由原告一人抚养成长,2005年后崔某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广州市区,与原告聚少离多,原告听到独子噩耗后,精神受到巨创,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要赡养年近90的老母亲,崔某去世后,原告没有了生活来源,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之中,但各被告却没有依法及时、足额地对原告进行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x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上述被告之外的其他被告共同赔偿(且此部分赔偿款先由上述被告在各自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第某,此次事故应由岳阳市海纳物流公司承担,答辩人是该公司聘请的职工,履行职务活动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第某,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引起事故发生的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经过,事故的发生有两个阶段,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是事故第某阶段发生后受害人下车查看事故情况,再发生事故的第某阶段时才造成的,因此事故第某阶段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所以引起事故发生的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是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同时,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湘x车只应按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第某,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有欠妥当,原告的赔偿金额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某,答辩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许某是答辩人聘请的司机,岳阳市海纳物流危险货物是我公司的分公司,因此答辩人愿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第某,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引起事故发生的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经过,事故的发生有两个阶段,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是事故第某阶段发生后受害人下车查看事故情况,再发生事故的第某阶段时才造成的,因此事故第某阶段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所以引起事故发生的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是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同时,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湘x车只应按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第某,答辩人在人财保君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岳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某辆有瑕疵,这个不是免赔的范围,也有可能是车辆在行驶中才出现问题的,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崔某是在下车查看时,因此崔某不属于车上人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的赔偿责任再根据责任认定各自承担;第某,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有欠妥当,原告的赔偿金额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金额是错误的,赔偿金额应该是总损失再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各个责任方分别承担,答辩人先行垫付的13万元,超过了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应依法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答辩人责任由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辩称:第某,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湘x车作为货物运输营运车辆,应当在运输货物及上道行驶之前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该车刹车存在问题不是临时出现的,其驾驶员许某及管理该车的海纳物流公司很清楚,但其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行维修,仍然上道行驶,运输货物,增加了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其风险性及不确定因素的增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对其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及保险人不予赔偿,同时,为遏制安全隐患车辆上道行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答辩人不予赔偿,退一万步讲,如果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建议增加15%的免赔,否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第某,本案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被保险车辆是在水泥路面,雨天路面湿滑,处于弯道下坡处,夜间无路灯,在该情形下,事故第某阶段发生后,肇事车辆未开启警示灯,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在此情形下,即便被保险车辆刹车正常也会造成此次事故,故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瑕疵,应进行重新认定,本案受害人崔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应当下车查看,应转移到安全地带,故受害人崔某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第某,本案事故主要是由于事故第某阶段的肇事车辆引起的,应承担主要责任,第某阶段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是追尾连环相撞,其余车辆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在事故中处于同一时空内,连环相撞的车辆对受害人崔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参与因素,故也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受害人崔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某,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应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系农村X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事故中受损害不单是原告方,根据相关规定,事故受损害的有两人以上的,一方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另外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某,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湘x车超速行驶,应当增加15%的免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辩称:第某,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粤x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描述来看,粤x只有轻微的违章行为,但湘x卧铺客车和湘x半挂车存在明显的超速和制动性能不良的违法行为,且事故第某阶段中湘x半挂车高速冲击而来,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遇害,因此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轻微违章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一、九比例分担才更为公平合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人民法院划分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该事故中所有应当承担责任的车辆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某者崔某生前在广州工作,要按城镇标准计赔,应提供死者崔某在广州居住某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常单一和薄弱,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存在众多瑕疵,应当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某,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人民法院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交通费、住某的计算数额明显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林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分公司辩称:第某,被告林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分公司是一个整体,林某系职务行为,沅陵分公司虽不是法人单位,但对外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某,我方三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已支付了交强险无责任承担的义务;第某,请求法庭驳某告对我方三被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第某,我公司承保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与崔某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而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无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的x元赔偿款,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第某,本案不应单独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第某,原告没有达到无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贺某、郴州泰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某,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湘x在事故中无责任,在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写得很清楚了;第某,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庚辩称:第某,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后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某,我方车辆既不是与被害人相撞的车辆,也不是被撞的肇事车辆,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方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依法驳某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郴州市煤炭局辩称:我局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某,我局车辆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公司: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受害人崔某死亡无因果关系,我公司愿意在无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某行了举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催芳隆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户口簿1份、原告和受害人身份证各1份、河南省淮阳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崔某的身份情况,原告崔某为受害人崔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的事实;

X号证据:广州市X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居住某管理部门)和九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广州白云机场保安服务公司、广州芙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白云机场铂尔曼大酒店、广州颐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书》各1份,广州市红十字会卫生救护培训合格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白云机场职工乘车卡1张,保安工作证1份,工资发放单1份,拟证明:受害人崔某从2005年至2011年5月事故发生前的期间,长期在广州市X区工作与生活,其经常居住某是广州花都区的事实;

X号证据:高支队耒宜大队《事故认定书》、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崔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许某、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崔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X号证据: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各1份,许某《驾驶证》1份,湘x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湘x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许某是湘x(湘x挂)驾驶人,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与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是湘x(湘x挂)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是湘x和湘x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承保人的事实;

X号证据:粤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陈某丙《驾驶证》1份,粤x(车架号x)交强险保险单1份和保险卡各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陈某丙是粤x(车架号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是粤x(车架号x)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承保人的事实;

X号证据:湘x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1份,林某《驾驶证》1份,湘x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林某是湘x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分公司是湘x客车的所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是湘x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的事实;

X号证据:湘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1份,贺某《驾驶证》1份,湘x货车保险卡1份,拟证明贺某是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郴州泰城物流有限公司是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是湘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的事实;

X号证据:湘x轿车《行驶证》1份,曹某庚《驾驶证》1份,湘x轿车保险卡1份,拟证明曹某庚是湘x轿车的驾驶人,郴州市煤炭局是湘x轿车的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是湘x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的事实;

X号证据:交通费、住某、伙食某、诊断证明,拟证明为处理事故原告方所花费的交通、住某、伙食某用以及诊断费用。

被告许某、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齐老乡X村委会证明与广州市X村的证明之间互相矛盾,另外,在赔偿明细上,被抚养人有4个,对此有异议,对广州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应附相关的劳动合同等材料;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X号证据与我方无关,其他的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同意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此外,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崔某未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抚养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证明的是崔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生活和工作,但是事故发生时,是否还在广州市工作和生活,对通话记录清单没有说明是谁的;X号证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认定书其中还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认定陈某丙的责任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0条,在高速公路是150米外;X号证据仅有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X号证据无异议,其余与我方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这些票据还有2011年4月份的,而事故发生是在5月份,很多票据没有时间,有很多大额票据,还是连号,还有娱乐服务业的票据,请法庭核实。

被告陈某丙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的发生与两超速车辆超速和湘x车制动性能差有因果关系,陈某丙的行为与崔某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林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分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无异议。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根据责任书的描述,恰恰说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郴州市煤炭局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公司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无异议。

对于原告催芳隆的举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X号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卡等可以证实生前陆续在以上单位工作,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予以采信;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交通费、住某、伙食某等票据,因部分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全部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赔偿x元,交通费酌情计算4000元,住某酌情计算3000元,伙食某按实际支出的1646元计算。

(二)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收条两张、汇款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海纳物流公司赔偿款13万元;

X号证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海纳公司交纳了800元鉴定费,应纳入原告的损失中,应由引起事故承担责任的各方分担;

X号证据:保险单,拟证明湘x车与湘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各购买了一份交强险,湘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崔某对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对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如下:无异议。

对于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的举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该3份证据是真实、客观的,原告崔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5%。

原告崔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的举证质证如下:这个保险条款是他们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的举证质证如下:这个没有跟我们公司释明。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的举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该证据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和证明1份,拟证明我公司已经在无过错责任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元。

原告崔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举证质证如下:是事实,x元的赔偿款我们是收到了,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举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了原告催芳隆x元的赔偿款,但不能证明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林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郴州市煤炭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0时35分许,原告之子崔某乘坐由陈某丙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耒宜马田墟路段x+700m时,被林某驾驶的湘x大型卧铺客车侧追撞击,并推动粤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贺某驾驶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同时,湘x大型卧铺客车又与湘x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曹某庚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事故第某阶段)。约一分钟后,被告许某驾驶制湘x(湘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高速驶入事发地,与粤x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并推动该车与湘x重型自卸货车及湘x大型卧铺客车相撞,再与刚下车察看事故情况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崔某相撞,造成崔某当场死亡(事故第某阶段)。事故发生后,高支队耒宜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车驾驶人林某负事故第某阶段的主要责任、粤x车驾驶人陈某丙负事故第某阶段的次要责任,湘x车驾驶人贺某、湘x车驾驶人曹某庚不负事故第某阶段的责任,湘x车驾驶人许某负事故第某阶段的主要责任,粤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某丙负事故第某阶段的次要责任,湘x车驾驶人林某、湘x车驾驶人贺某、粤x车乘车人崔某不负事故第某阶段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崔某生前一直在广州市工作生活,其母早亡,上有三个姐姐,其父为唯一第某顺序继承人。涉案车辆湘x车与湘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粤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湘x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湘x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湘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郴州泰城物流有限公司、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赔付受害人家属各1.1万元,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受害人家属13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损失。本案系一起因连环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损害事故,第某阶段与第某阶段事故几乎是同时发生,应按同一事故处理。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在第某阶段负有直接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许某的侵害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再由公司承担。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分公司司机林某在事故第某阶段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林某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赔付责任由其所在公司承担,其所在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陈某丙在事故的第某、第某阶段均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付义务,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贺某、曹某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生前一直在广州市工作生活,死亡赔偿金按当地统计部门的城镇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x元(x.8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所在地生活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x元(4310元×20年÷4);3、误工费酌情计算5000元;4、交通费酌情计算4000元;5、住某酌情计算3000元;6、伙食某按实际支出的1646元计算;7、丧葬费按x元计算;8、精神损害费按x元计算,以上共计x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2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万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无责赔付1.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公司无责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x.6元,该赔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由被告陈某丙承担15%的赔付责任即x.8元,该赔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由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的赔付责任即5789.6元,该赔付义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参照《2010年广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崔某各项损失x.60元,除去被告岳阳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3万元外,保险公司还应赔付x.60元,此款直接汇入崔某个人账户(卡号(略),户名崔某,开户行:河南省周某市中国工商银行淮阳县分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崔某各项损失x.80元,此款直接汇入崔某个人账户(卡号(略),户名崔某,开户行:河南省周某市中国工商银行淮阳县分行);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崔某各项损失x.60元,除去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1.1万元外,保险公司还应赔付x.60元,此款直接汇入崔某个人账户(卡号(略),户名崔某,开户行:河南省周某市中国工商银行淮阳县分行);

四、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崔某各项损失1.1万元(此款赔付责任已由被告郴州泰城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崔某各项损失1.1万元,此款直接汇入崔某个人账户(卡号(略),户名崔某,开户行:河南省周某市中国工商银行淮阳县分行);

六、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岳阳海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56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1473元,由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戊

审判员曹某庚

人民陪审员王祖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立军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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