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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化名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9年12月11日被安乡县公某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商,(略)为安乡X村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3月8日被安乡县公某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万某、徐某及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被告人万某在安徽省合肥市X区,通过同学鹿建元从宋防卫处租得捷达牌轿车一辆,尔后将车开至安乡县。同年5月20日,万某谎称该车系其本人购买但暂未过户,将该车抵押给安乡X镇金涛寄卖行业主徐某,借款x元。被告人徐某在该车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情况下,接受万某的抵押后借款x元,被万某非法占有。经鉴定,该捷达牌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宋防卫。该院向法庭展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大量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对公某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万某亦有供述,被告人徐某供认不讳。被告人万某辩称其租车主要是使用,不是为了抵押骗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辩解万某是用签订合同的合法方式取得的捷达轿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意,客观上没有编造隐瞒事实,借款用车辆抵押与诈骗是否构成没有任何关系,万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人万某到达安徽省合肥市,找到同学鹿建元说为办事方便想租个车用。后鹿建元出面找到朋友毛德满并作担保,以自驾的形式从毛德满处租得宋防卫所有的x—E3型捷达牌灰色轿车一辆(牌号皖x)交给万某,万某将车从合肥市X镇隐藏。同年5月20日,万某找到安乡县金涛寄卖店店主徐某,借用其胞弟万某之名向徐某出具“今借到徐某叁万某整月息1800元,以车作低(抵)押皖x,还款提车”的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人徐某在查看“皖x”号轿车的保险单和行驶证上的名字不是万某或万某,而是他人姓名的情况下,对万某编造“刚从别人手里买来,还没有过户”的谎言不加甄别,违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规定的其寄卖店“旧货调剂、寄卖”的经营范围,在不具备典当资职的条件下,仍接受万某的以车抵押的条件,向其“借款”x元。后万某将此款非法占有。经鉴定,涉案“皖x”号捷达牌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公某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将该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宋防卫。

另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安乡县公某局立案侦查,并列为网上逃犯追逃。后在安乡县公某局张九台派出所所长丁平的规劝下,徐某于同年3月8日主动到张九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涉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宋防卫陈述他的轿车是捷达牌、灰色,牌号是“皖x”。2009年4月8日在安徽合肥,当时朋友毛德满借他的车开,对他讲有个朋友担保租车,140元一天,不带驾驶员,后毛的朋友鹿建元担保将他的车租给了万某。通过车行的卫星定位,才知道车到了安乡X乡寻找,找万某要车,万某说没钱,车子已典当抵押给寄卖店了,收不回来。还陈述他没收到任何人给他的租金。

二、证人证言

1、毛德满证实2009年4月8日,他在合肥搞出租,朋友鹿建元作担保他的同学租车,这样他把朋友宋防卫的捷达牌小轿车(牌号皖x)介绍给了鹿建元的同学,当时承诺是每天140元,是不带司机形式的自驾车。后车子找不到了,通过车行卫星定位在安乡,有人告知说租车的人把车子卖掉了。

2、鹿建元证实万某是他初中时的同学,2009年4月8日万某到了合肥,跟他说为办事方便想租个车用用,他就跟朋友毛德满讲,毛说他的朋友有车出租,毛从他朋友那里把车拿出来后,他把车子给了万某,之后万某陆续给他帐户上打过一些钱,由他取现后转交毛德满了,这些钱加起来有5500元。万某车后在合肥跑了十几天,而后把车开回安乡X乡开始还可以联系,但到五月底六月初左右,他给万某电话不接,QQ留言也不回了,直到接到安乡公某局的电话,才知万某把车开到安乡后典当给当铺了。还证实被万某骗走的是辆捷达小轿车。

3、彭德林证实认识金涛寄卖店的业主徐某,当时万某与他典当抵押捷达小轿车他不知道,后才知道是万某徐某了3万某用车作抵押。他曾跟周围的业主打过招呼,其中也包括徐某,要他不与万某在经济上来往。还证实万某说找徐某借的3万某钱还了他,根本没有这回事,他从没收到万某的3万某钱。

4、严盛证实在安乡新银嘉宾馆时,人们一般都把万某喊做万某,因万某来安乡以后对外是以万某的名字和称呼出现的。2009年5月间万某知道怎么搞了辆捷达牌小轿车来安乡(后说是从安徽合肥租的一个朋友的),过了不多久,车主来安乡找万某车,万某情后就跑了,听说是骗来的车。还证实万某把车搞到安乡来后,开始要他把车典当抵押到徐某的金涛寄卖店借钱,因不相信万,他就没答应。过了二天,万某他的老乡把徐某约到“捷达”车上,徐某在车上给了万3万某,万某徐某具了张借条:以车作抵押,还款提车,月息1800元。当时徐某了只有车子的行驶证,车主不是万某人,是万某朋友,就讲是不是“黑车”(盗抢某),万某不是“黑车”,这辆捷达牌小轿车他买了,只是相关的手续还没办好,没有过户。

5、丁平证实徐某是经他电话规劝后于2010年3月8日主动到张九台派出所投案的,随即将其带至县看守所刑拘。因时间仓促没另外形成接待笔录,后交县局经侦大队侦办。

三、物证(涉案轿车)照片

经被告人万某、徐某当庭辨认,照片中的“皖x”号灰色小轿车即系其犯罪所得的赃物。

四、书证

1、《机动车详细信息》等资料,证明“皖x”灰色捷达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是住在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的宋防卫。

2、借条,证明被告人万某以“皖x”捷达车辆作抵押,向徐某“借”3万某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被告人徐某经营的安乡县金涛寄卖店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旧货调剂、寄卖,没有典当业务。

4、公某、检察机关的《扣押(发还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表明案发后公某机关已从被告人徐某处将涉案赃车追回扣押,并已由检察机关发还被害人宋防卫。

五、鉴定结论

经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本案涉案物捷达牌小轿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供述

1、万某供述他来安乡之前就开始用其弟弟万某的名字了。2009年3月底他回到安徽合肥市,当初捷达车是从同学鹿建元那里拿的,他不认识宋防卫,但车上的行驶证是宋防卫,知道车主是宋防卫。期间他给了鹿建元大概6000元作为磨损费用等。同年4月中旬他就把车开到安乡来了,因差彭德林钱,彭天天找他还帐,没办法,5月底他找到金涛寄卖行老板徐某借3万某;之前他委托老乡吴家武去找徐某借钱,吴回来跟他说借不到钱,但是如果有什么东西抵押也可以,这样他就把从鹿建元那里租来的捷达小车开到徐某那里,用小车作抵押;当时徐某问了车的来历,他说车子是他刚买来不久还没上户,还给徐某了小车的行驶证、保险,上面不是他的名字。他用万某的名义给徐某了张借条,3万某月息1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他没还款。小车车主和安徽的人来安乡找过他,他没出面。

2、徐某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万某(出事才知道叫万某)委托一个他不认识的伢儿到他店里,与他谈借3万某、月息1800元。因不认识,他提出抵押车,期限一个月。5月20日晚,他来到捷达车上,万某找他借3万某,借期一个月,利息1800元,如不放心,就将捷达车放他手里,还钱时取车。当时他不放心,看了并核对该车的行驶证、保险,车主是宋防卫、安徽人。万某车是从朋友那里买来的,还没过户,他就筹了3万某给万,万某他打了张(借)条。过了一个多月到现在,万某还款,一直未还款。听严盛讲小车车主安徽人来安乡找过万某,但万某见面。还供述他的寄卖店没有抵押典当汽车的资格。2010年2、3月的一天,张九台派出所的所长丁平跟他打电话,说他是网上逃犯,要他自己去投案,这样他就到张九台派出所找到丁平投案交代问题,丁平就直接把他带到了县看守所。

七、其他证据

1、安乡县公某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写的《关于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揭发过程》材料,证实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安乡县公某局立案侦查后,徐某于同年3月8日来该局投案自首。

2、安乡县公某局张九台派出所出写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徐某因本案被公某机关立案侦查并列为网上逃犯后,经该所所长丁平规劝,徐某于2010年3月8日上午主动到张九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抵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某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辩称“其租车主要是使用,不是为了抵押骗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辩解“万某是用签订合同的合法方式取得的捷达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意,客观上没有编造隐瞒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万某在安徽合肥通过同学出面从他人手中租借宋防卫的捷达牌轿车使用,表面看似形式合法,但其租借使用一段时间、特别是将车开到安乡县后,背着车主和出面替其租车的同学朋友,擅自以车抵押“借款”,且为达到目的竟然编造抵押的捷达轿车是其“刚从别人手里买来,还没有过户”的谎言欺骗借款人。此外,无论是从车主宋防卫、出面帮万某租车的同学朋友发现出租的捷达轿车失踪,通过卫星定位觅得失踪车辆的踪迹后多次来安乡找万某要车,万某总是躲避、不理不睬;还是从万某抵押“借款”时与徐某口头约定的抵押还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直至案发,万某一直不履行当初一个月还款提车的约定承诺,直到现在,其所谓以“租借”的车辆抵押借得的3万某仍分文未还等方面来看,万某的这一系列行为,将其先以合法的形式“租”来车辆,尔后再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将“租”来的车辆“抵押”销赃,最后将非法所得全部占为己有,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真正目的非常明显;犯罪主、客观方面表现目标指向一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对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的“借款用车辆抵押与诈骗是否构成没有任何关系,万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万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将诈骗的车辆销赃,所得销赃款被其全部占有,分文未退,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案发后,经规劝,主动到公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已缴纳三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徐某的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嘉国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曾庆裕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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