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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造船厂与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江苏利工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经一终字第7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造船厂,住所地,靖江市新港港口。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惠,泰州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秉友,靖江市马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靖江造船厂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造船厂委托代理人顾某惠、河南省禹州市淀粉厂(下称禹州淀粉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利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利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潘秉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6日,禹州淀粉厂与江苏利工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江苏利工公司为禹州淀粉厂加工定作25立方米运动结晶机10台,每台24万元,总金额240万元,预付定金160万元,余款试机合格后付56万元,留质保金24万元,待设备运转正常6个月内付清,交货日期为付定金后90天发货。6月29日,双方就该设备的技术问题达成补充协议。7月4日,禹州淀粉厂将160万元定金交江苏利工公司。江苏利工公司将合同转给了靖江造船厂压力容器分厂并和该厂签订了转让加工协议。1997年7月10日、12月6日,禹州淀粉厂又给江苏利工公司付款19万元。1998年4月14日,靖江造船厂派其副厂长薛尚俊到禹州与禹州淀粉厂、江苏利工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一、原合同三方同意继续履行,由靖江造船厂将本套设备送齐,禹州淀粉厂将下余货款直接交付靖江造船厂(以上已付179万元,下余61万元,试机合格付37万元,下余24万元待运转6个月没问题一次付清,如不生产,从收到货起6个月内付清);二、有关本套设备的质量问题,由江苏利工公司和靖江造船厂共同承担;三、以上合同、协议之内容凡与此协议相抵触的,以此协议内容为准,未抵触之内容仍然有效;四、本协议经三方认可后生效,江苏利工公司以传真为准。协议签订后,禹州淀粉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靖江造船厂薛尚俊签字认可,江苏利工公司在发回的传真件中签了名,其对该协议第二条由其承担质量责任提出异议,禹州淀粉厂以电报形式告知江苏利工公司不同意修改协议第二条,江苏利工公司未再复电。协议生效后,靖江造船厂供货6台运动结晶机,其余4台以付清全部货款为由拒绝发货。1998年7月6日,靖江造船厂到禹州淀粉厂结帐时出具证明证实该厂已收到禹州淀粉厂160万元定金及19万元货款。另查明:禹州淀粉厂为筹建葡萄糖生产车间在禹州银信典当行贷款448万元,购置设备投资400多万元,因靖江造船厂未将下余4台运动结晶机送来,造成设备不能安装。为此,禹州淀粉厂损失利息(略)元,并赔偿禹州市城关建筑公司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禹州淀粉厂与江苏利工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除对定金的规定无效外,其余为有效合同。禹州淀粉厂履行了义务,江苏利工公司未经禹州淀粉厂同意擅自转让合同,后其双方又与靖江造船厂达成合同转让之协议,靖江造船厂未按约定全部供货,造成整套设备不能安装使用,故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禹州淀粉厂与江苏利工公司于1996年5月1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和1998年4月16日禹州淀粉厂、江苏利工公司、靖江造船厂三方达成的协议。二、靖江造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禹州淀粉厂双倍返还定金96万元,支付不能交付定作物部分违约金7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1.3179万元、退回货款131万元,共计(略)元,同期内由靖江造船厂拉回其生产的6台运动结晶机,费用由靖江造船厂负担。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靖江造船厂负担。

靖江造船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漏列当事人。江苏利工公司将加工承揽合同转让给朱善华、蒋正华后,朱、蒋二人又将合同转让给靖江造船厂压力容器分厂,该分厂收取货款后具体组织生产了定作物,靖江造船厂压力容器分厂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应参加本案诉讼。2.1998年4月16日我厂薛尚俊与禹州淀粉厂、江苏利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成立。薛尚俊签约是其个人行为。靖江造船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判令我厂同时承担定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当,定作物不应返还,江苏利工公司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禹州淀粉厂辩称:原审所列当事人正确,靖江造船厂违反1998年4月16日三方协议,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江苏利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1996年7月12日,江苏利工公司与该公司业务员朱善华、蒋正华签订《关于转让经济合同的协议》,将其为禹州淀粉厂生产10台运动结晶机的业务委托朱、蒋二人具体办理。同年7月28日,朱善华、蒋正华与靖江造船厂压力容器分厂签订《关于25平方米结晶罐转让加工协议》,约定:靖江造船厂压力容器分厂受朱、蒋委托加工制造25平方米结晶罐10台,每台24万元,总价240万元,交货时间在9月底,先预付160万元,产品制作完毕试车运转正常后付56万元,其余货款于交货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1998年7月5日,靖江造船厂出具介绍信派其财务科长徐某宏到禹州淀粉厂解决产品结算等事宜,介绍信上同时加盖了靖江造船厂压力容器分厂的公章。7月6日,徐某宏出具证明证实禹州淀粉厂所付179万元货款由江苏利工公司已转入靖江造船厂,证明上署名“靖江造船厂徐某宏”。对余下货款的转帐问题徐某宏给禹州淀粉厂提供了靖江造船厂的开户银行和帐号。靖江造船厂和该厂压力容器分厂法定代表人均某袁某某,财务科长均为徐某宏。禹州淀粉厂179万元货款已在靖江造船厂压力容器分厂财务下帐。2.二审庭审中,江苏利工公司认可朱善华、蒋正华的行为代表公司,并表示仍对加工承揽物的质量负保证责任。2000年5月11日,本院在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禹州淀粉厂同意在靖江造船厂将整套设备10台运动结晶机调试合格并赔偿损失100万元的前提下接收该厂已制作完毕的另4台运动结晶机并给付货款,并表示如调试不合格坚持退货并由靖江造船厂按一审判决赔偿损失;靖江造船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将另4台运动结晶机调试合格自费送到禹州淀粉厂并赔偿损失40万元,其对已交付的6台运动结晶机不愿调试,理由是已调试合格且存放时间较长,但其未提供有关调试合格的证据,其表示愿出调试费由禹州淀粉厂自行调试,如产品调试不合格可修复至合格,但不同意退货。江苏利工公司表示厂家应到需方将设备调试合格。因禹州淀粉厂与靖江造船厂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鉴于各方当事人有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思表示,为将各方当事人的损失降至最低程度和尽早发挥该套设备的效益,本院于2000年6月15日制作了(2000)豫经一裁字第73—X号民事裁定书,责令靖江造船厂于收到裁定书次日起45日内将已制作完毕的4台运动结晶机自费送到禹州淀粉厂,同时由其与江苏利工公司共同将10台运动结晶机调试至合格。裁定书于2000年7月17日送达到各方当事人后,靖江造船厂于9月8日将4台运动结晶机送至许昌市。禹州淀粉厂以靖江造船厂未按裁定确定的时间内交货更未履行调试义务、产品确有质量问题、葡萄糖产品较订合同之时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且本厂早已停产为由拒绝收货,并出示了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照片。江苏利工公司表示经实地考察后认为靖江造船厂已交付的6台运动结晶机质量确有问题且无法修复。靖江造船厂表示其余货款可以放弃,并赔偿禹州淀粉厂50—80万元违约金,但前提是禹州淀粉厂接收另4台运动结晶机。经本院再次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禹州淀粉厂与江苏利工公司、靖江造船厂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转让加工承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定金条款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照1998年4月16日三方协议,江苏利工公司将加工承揽业务转让给靖江造船厂后,其仍应与靖江造船厂共同对10台运动结晶机的质量问题履行合同义务并对靖江造船厂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靖江造船厂出具介绍信委派其副厂长签约并受让了承揽定作物义务后,接受了江苏利工公司转宋的货款,又将款项拨付到其压力容器分厂,由该分厂具体承担制作承揽物业务,此系靖江造船厂内部承揽业务的具体分工,对外,靖江造船厂仍应依协议对禹州淀粉厂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上诉称本案漏列靖江造船厂压力容器分厂为本案当事人、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利工公司、靖江造船厂逾期交付6台定作物,又以要求对方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拒绝交付已制作完毕的另4台运动结晶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所涉运动结晶机是禹州淀粉厂1996年根据市场行情为葡萄糖生产线所订作的成套设备,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利润,为此,该厂贷款448万元购置结晶机及配套设备、建造生产厂房,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靖江造船厂、江苏利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禹州淀粉厂预期目的未能实现。禹州淀粉厂在多次催货无果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理由充分。二审庭审中,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之意向裁定靖江造船厂于45日内交付4台运动结晶机并调试整套设备至合格,但靖江造船厂再次违反裁定规定的交货时间,更未履行调试义务,致使本院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鉴于禹州淀粉厂目前已停产,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原判判令双方当事人分别退货退款并无不当,但原判同时适用定金和违约金罚则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禹州淀粉厂为建厂贷款的利息损失有部分属间接损失且二审中其同意接收另4台运动结晶机,靖江造船厂为履行交货义务也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据此,禹州淀粉厂为建厂贷款利息损失(略)元可由禹州淀粉厂、靖江造船厂按3:7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二项为靖江造船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回货款179万元及利息(其中160万元白1996年7月5日、19万元自1997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同期内由靖江造船厂拉回生产的10台运动结晶机,费用由靖江造船厂负担。

三、江苏利工公司对上述靖江造船厂第二项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靖江造船厂、江苏利工公司分别各承担(略)元,禹州淀粉厂各承担6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张宗敏

代理审判员袁某刚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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