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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宋某、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丁某丁、丁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刘某乙母亲。

原告刘某丙,女,生于1932年11月,汉族。

被告丁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丁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宋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丁某丁、丁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刘某丙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原告刘某乙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原告刘某甲和被告丁某戊及被告丁某丁、丁某戊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宋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被告丁某丁某后驾驶被告丁某戊的摩托车,与宋某摩托车在“贝克酒店”门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某治疗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元;2、护理费1320元;3、误工费1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营养费880元;6、死亡赔偿金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交通费500元;9、丧葬费x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的50%即x.50元。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及宋某家庭成员;

2、火化证及票据,证明宋某死亡及火化费用支出;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某、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清单,证明宋某住院时间及住院费和病某;

4、基本信息表,证明二被告身份;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

6、邓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证明宋某因车祸导致死亡。

被告丁某戊、丁某丁某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此事故死者宋某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丁某戊、丁某丁某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丁某丁(未满18周岁)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其父丁某戊的豫x号“恒胜”摩托车在邓州市X路北段“贝克快捷酒店”门前,与对向宋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宋某、丁某丁、宋某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宋某、丁某丁某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喜无责任。事故后,宋某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09年11月14日,当日转院至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09年11月21日,宋某处于不能睁眼和不能言语昏迷状态,2009年11月21日宋某又被转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3日,住院期间总计支付医疗费x.22元,宋某最后出院时,仍是昏迷不醒,于2010年5月24日死亡。

另查明,原告刘某丙系宋某母亲,原告刘某甲系宋某妻子,原告宋某、刘某乙系宋某儿子。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全年,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事后,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某戊、丁某丁某偿总计x.50元。

本院认为:宋某与被告丁某丁某间发生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宋某、丁某丁某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丁某丁某满18周岁且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其父被告丁某戊的摩托车,现被告丁某丁某满18周岁,被告丁某戊、丁某丁某当共同向宋某的亲属四原告连带赔偿相应责任。四原告刘某甲、宋某、刘某乙、刘某丙要求二被告丁某丁、丁某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不符合规定,依法应当按下列范围和数额计算:1、医疗费x元;2、护理费30元×44天为1320元;3、误工费30元×44天为1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4天为440元;5、营养费10元×44天为440元;6、死亡赔偿金x元/全年×20年为x元;7、丧葬费x元/全年÷12×6为x元,以上合计x元,二被告向四原告赔偿x的50%即x元。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适当,二被告丁某丁、丁某戊连带向四原告赔偿以上共计x元。四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刘某丙的抚养人情况,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戊、丁某丁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宋某、刘某乙、刘某丙赔偿x元。

二、被告丁某戊、丁某丁某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冬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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