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寻衅滋事、赌博,王某乙、范某某、于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09年8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8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09年8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转刑事拘留;2009年9月23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范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09年8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转刑事拘留;2009年9月23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的辩护人白某某,男,河南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绰号毛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2009年8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转刑事拘留;2009年9月23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王某乙、范某某、于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于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濮阳县凤凰购物广场三楼飞度台球俱乐部游戏室打台球,见其朋友豆某、徐某某(均已判刑)酒后到该俱乐部娱乐时,因上分交钱问题心生不满,随对娱乐部工作人员单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某某、姜某(均另案处理)不问事由,即上前相助豆、徐某人对娱乐部工作人员单某某、林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豆某等人将台球俱乐部的球杆、楼梯两边及游戏室门玻璃、凳子等物品砸毁。后经法医鉴定单某某的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飞度俱乐部共损失物品价值6062元。

(二)赌博罪

200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贾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濮阳县X路原糖酒公司院内陈某某家二楼大厅组织参赌人员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顾某某开车运送参赌人员,被告人范某某在赌场内帮助发扑克牌(筹码)“打水”,被告人于某某在赌场外负责放哨。2009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封,现场扣留参赌人员40余人,收缴赌资x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范某某、于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豆某、徐某某、高某某、谢某、吴某某、徐某某、吕某某、丁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刘某己、贾某某、宗某某、李某庚、刘某辛、文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的赌资、赌具照片、罚没款上交票据、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6份,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1份、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其他公民,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范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在此两起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该赌场是“小伟”组织的,自己只是帮他叫人去参赌,事后,“小伟”再给其发100元的工资,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在赌场帮助别人发一下扑克牌,事后能得到100-200元的工资,其在赌场并没有参与赌博,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范某某在这次赌博的只是帮助别人发一下扑克牌,事后领个工资,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在赌场外边玩咧,事后能领到100-200元的工资,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濮阳县凤凰购物广场三楼飞度台球俱乐部游戏室打台球,见其朋友豆某、徐某某(均已判刑)酒后到该俱乐部娱乐时,因上分交钱问题心生不满,随对娱乐部工作人员单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某某、姜某(均另案处理)不问事由,即上前相助豆、徐某人对娱乐部工作人员单某某、林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豆某等人将台球俱乐部的球杆、楼梯两边及游戏室门玻璃、凳子等物品砸毁。后经法医鉴定单某某的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飞度俱乐部损失物品价值6062元(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某、林某某的陈某,证人豆某、徐某某、高某某、谢某、吴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赌博罪

200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贾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濮阳县X路原糖酒公司院内陈某某家二楼大厅组织参赌人员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顾某某开车运送参赌人员,被告人范某某在赌场内帮助发扑克牌(筹码)“打水”,被告人于某某在赌场外负责放哨。2009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封,现场扣留参赌人员40余人,收缴赌资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8月18日晚上8点多钟,“小某”给我打电话说,在老城成了个场,让我叫几个好当的人去玩,捧捧场。大概11点多钟,我带着吴某某两口子去了老城,“小某”派面包车把我们接到一个院子里的二层楼上用牌九赌的。赌场是“小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开的,我和他认识有二、三个月了。他当晚不在,我们三、四个帮忙的人在。我主要是给他叫几个人去当,他们每天给我200元钱,我一共给他叫了三、四个人。范某某也是“小某”叫来帮忙的,就是叫人来参赌;张某甲开车拉人过来。我和于某某也是在赌场认识的,他专领工资。经其辨认照片:贾某某就是贾某,顾某某就是“小某”。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9年8月28日晚上11点多钟,王某乙和“小某”叫着我在老城北关的一个院子里,在里面的二层楼上组织了赌场,我在赌场里面负责发放扑克牌(筹码),贾某某是负责赌场里面打水(抽成),“小某”和张某甲两人是开车负责接人的,于某某是负责把风(放哨)的。当天晚上参赌的有50多人,到了凌晨一点多钟,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赌场是王某乙组织的,我只是在赌场里工作挣个工资。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9年8月28日晚上11点多钟,“小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玩,说开车接我。把我接到一个大院子里的二层楼上,我一看里面人正在赌博,人很多,我就下来了,“小某”叫我到门口坐着去。大概过了有一个多小时,公安人员就进来院里,我不知道是干啥的就跑,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我去赌场玩,就是到赌场里转转,等散场了向“小某”领100元钱的工资。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8月18日我在化肥厂对面赌博是“小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赌场让我过去,我说我没有钱,他说到那去弄点钱,领个工资。挂电话后我就在国庆路口等他,一会他来接我,到红绿灯那他下了车,我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上,之后又在红绿灯西南角接了几个人,司机就把我们送到了化肥厂对面的赌场里,“小某”还在那儿接人。

5、证人吕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刘某己、李某壬人证言:这个赌场是贾某某和王某平组织的。王某平在被抓住时他报的名叫王某乙。在赌场工作的贾某某负责赌场里打水(收抽成钱),于某某负责把风(站岗),范某某负责发扑克牌(筹码),张某甲和顾某某负责用两辆面包车接送参赌的人员,当晚参赌人员有四十余人。

6、证人陈某某证言:“小某”打电话让我帮他在那儿卖东西,一个晚上给我100块钱。“小某”组织的赌博,经过照片辨认,胡某某、王某丙下注了。

7、证人陈某某证言:糖酒公司家属院产权归糖酒公司,该公司属股份制,是我父亲陈某某和我两个叔叔三个人的股份。公安人员查处的赌博案件,该小院是我奶奶居住,前年去世后无人居住。2009年8月初,我公司招聘了一名业务员叫范某某,3日我把小院租赁给他,租期半年,每个月150元。自从公安局在那小院抓过赌就没见过他,也不知道他在哪里。在这个小院赌博是谁组织的我不知道。

8、证人(参赌人员)孙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参赌的人员有张某癸、刘某辛、吕某某、吕某某等四十余人。

(二)、书证、物证:

(1)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2009年8月28日王某戊、李某丁、王某丙、刘某己、闫某某、李某丁某被劳动教养一年。刘某己、闫某某、李某丁某人获批所外执行。

(2)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3)票据:2009年8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上缴赌资x元人民币。

(4)现场照片两张(牌九、扣押的赌资)。

本起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范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胡某某、王某戊、丁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张某癸、刘某某人的证言、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现场照片两张(牌九、扣押的赌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

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2、濮阳县公安局案发经过证明

上述证据,系司法工作人员合法调取,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其他公民,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范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范某某、于某某、张某甲犯赌博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范某某、于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甲在寻衅滋事的犯罪过程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霞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舒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