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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别名韦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本村村民王XX在本村村民郑XX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用玻璃瓶将拉架的被害人刘XX的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刘XX左前额处创口长3.7cm,左额部疤痕长度3.5cm,疤痕明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面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李XX、朱XX、王XX、刘XX、郑XX、韦XX、朱XX、王XX、王XX、王XX、张XX、韩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明、到案经过、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本村村民王XX在本村村民郑XX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用玻璃瓶将拉架的被害人刘XX的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刘XX左前额处创口长3.7cm,左额部疤痕长度3.5cm,疤痕明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面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五千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王XX、王XX、李XX、朱XX、王XX、刘XX、郑XX、韦XX、朱XX、王XX、王XX、王XX、张XX、韩XX等人的证言;4、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证明、到案经过、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家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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