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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20时05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顺赵原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挂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封丘县X镇X村一队牌号为王XX驾驶的豫x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X及豫x车乘坐人任XX受伤、王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有客观原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提供了收据、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20时05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顺赵原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挂后,又与王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封丘县X镇X村一队牌号为豫x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X及豫x车乘坐人任XX受伤、王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王XX的亲属及被害人王XX、任X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方损失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任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称重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XX的家属及被害人王XX、任X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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