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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1年4月14日鉴定结束。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7时许,原告在杞县X路打扫卫生时,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为豫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实际使用人为张某丙,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扣除李某甲已经支付的x元,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甲所借用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已支付给原告x元,除交强险赔偿外,余额按责任比例承担,多出部分应返还给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辩称:该车辆实际使用者为李某甲,李某甲为自己办事借用李某乙的车,且李某甲有驾驶证。李某乙在此事故中不是侵权人,未给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丙不是车主,也不是实际使用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异议,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他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依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7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良子店门口,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撞伤,造成小型客车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为豫x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投保人为张某丙。张某丙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叔伯兄弟,事故发生时系李某甲借用李某乙车辆办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李某甲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号为:(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某住院治疗42天,住院日期为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0月16日。出院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原告杨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某花去医某用为x.62元。诉讼中,原告杨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开封金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果为:1,杨某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2,杨某右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3,杨某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元/年,原告住院42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8元(5523元/年×20年×13%),误工费为4050元(270天×1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630元(42天×15元/天),营养费为420元(4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天)。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某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李某乙为豫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李某甲借用李某乙的车,且被告李某甲具有驾驶资格,李某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某丙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提交的票据与其陈某不完全相符,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侵权行为人李某甲按照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80%的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某x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8元。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杨某医某x.62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62元的80%即x.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再赔偿5510.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杨某负担27元,被告李某甲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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