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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X乡X村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G107国道从郴州驶往耒阳方向,行至G107国道x+975M路段掉头时,与由王忠云驾驶搭乘邝某漪、原告李某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与王忠云、邝某漪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周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为出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某者险等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护某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x元;扣减被告周某已垫付x元,还有损失x元;并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已经为原告李某支付医疗费用及现金共计人民币x.8元,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的数额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核实;三、李某是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x元;

3、法医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伤情被鉴定为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20元;

4、证明,拟证明原告李某在永兴县童星小学任职全托保育员,在该校工作两年以上;

5、后续医疗费证明,拟证明李某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开放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后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花费手术费6000元。

被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同上,责任限额为x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抢救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周某交到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抢救治疗费x元;

3、收条,拟证明原告李某收到被告周某的交款9091.8元;

X号证据: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交到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医疗费x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周某为此次事故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x.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被告周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的第某者责任保险。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某:

(一)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质某意见如下:;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当;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李某是农村居民,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达到城镇居民标准;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质某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当;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李某应提供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发放工资的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费用明显高于郴州市做该手术的标准。

(三)、原告李某对被告周某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四)、原告李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某意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综合分析作出的认定,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均无异议,形成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与证据3结合分析,可以确定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周某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为此次事故已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x.8元,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30日,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G107国道从郴州驶往耒阳方向,行至G107国道x+975M路段掉头时,与由王忠云驾驶搭乘邝某漪、原告李某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与王忠云、邝某漪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到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96天,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肘关节僵硬。于2011年8月4日从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骨科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以观骨折愈合情况,如骨折愈合可,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2、继续患肢避免负重1个月,随诊。其间,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云无交通违法行为,此事故无责任;乘车人邝某漪、原告李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此事故无责任。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某的损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李某花费鉴定费用820元。

另查明:在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为此次事故已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x.8元。湘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x元第某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调头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造成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为此次事故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x.8元,应当予以核减。原告李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4元、护某7056元、误工费x元及车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湘x号轿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郴州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x元第某者责任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依照法律规定,同一事故交强险赔偿保险金的限额为x元。该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故交强险保险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配。湘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x元第某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项目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年)、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12元/天×96天×2)、误工费5040元(40元/天×126天)、护某3840元(40元/天×9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被告周某已支付此款);

二、原告李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误工费5040元、护某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抵扣被告周某已多支付给原告李某现金x.8元(x.8元-x元),原告李某还有实际经济损失x.2元(x元-x.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被告周某所有湘x号轿车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款项确定的金额,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立军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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