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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华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X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华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欧阳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

被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X中学。住所地本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黎XX,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

委托代理人莫XX,男

原告江华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XX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X中学(以下简称江华X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美芬、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江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江华X中的委托代理人陈XX、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华XX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2日,原告江华XX公司与被告江华X中签订了一份《江华X中多功能图书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不能付清工程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05年12月1日,原告将上述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6年6月30日,经双方清算,江华X中已付给江华XX公司工程款284.8万元,尚欠工程款(略).11元。尔后,江华X中陆续将所欠款项付清,但拒不支付利息,同时又不同意法院调解,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x.78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利息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华X中多功能图书馆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又证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不能付清工程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2、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江华XX公司委托陈X为江华X中多功能图书馆工程的负责人;

3、施工许可证,欲证明江华X中多功能图书馆工程被批准于2004年11月1日开工;

4、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欲证明江华X中多功能图书馆工程于2005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

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欲证明江华X中多功能图书馆工程超工期原因为:增加工程量、工程变更、基础超深等因素;

6、付款情况,欲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日期及金额;

7、审计报告,欲证明江华X中多功能图书馆工程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的工程款为(略).11元;

8、逾期付款情况,欲证明内容同证据6;

9、逾期付款情况,欲证明内容同证据6;

10、逾期付款情况,欲证明内容同证据6;

11、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江华XX公司委托陈X处理江华X中多功能图书馆工程相关事项;

12、请示报告,欲证明原告江华XX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江华X中主张利息;

13、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江华XX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

被告江华X中对江华XX公司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华X中辩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江华XX公司与被告江华X中已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过结算,其结论为x.78元。因原告不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给审计部门,导致审计结果拖延,原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部分责任,还应承担利息税,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利息协调情况说明,欲证明在法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未给的工程款利息清算为x.78元。

原告江华XX公司对被告江华X中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江华X中对原告江华XX公司递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无异议,原告江华XX公司对被告江华X中递交的证据1也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12日,原告江华XX公司与被告江华X中签订了一份《江华X中多功能图书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总造价按中标价为346万元人民币,其中土建320万元,电系统26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工程款支付:工程采取部分垫资建设,基础完工付工程款10万元,1-X层每层主体完工各付工程款15万元,5-X层每层主体完工各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工程总造价的70%(含原拨付款),并由江华XX公司做好竣工决算,并报审计,2005年9月31日前再付工程总造价的10%,余款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能付清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江华XX公司。2、增减工程量按实计算,土建工程造价按“99”定额取工程直接费,材料按照评委评定固定造价时确定的单价调差,另加税金结算。电器工程造价按《2002年湖南省水电安装的工程预算定额》取子目基价,不计其它有关费用,其中主材料参照评委评定单价另加税金进行结算。3、有关税费按国家文件规定各负其责。2004年11月1日,江华XX公司被批准开始动工,后因江华X中提供的场地宽度不够、地面高度过高、基础超深及工程图变更等原因,原告将上述工程竣工日期推迟到2005年12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2006年6月30日,经双方清算,江华X中已付江华XX公司工程款284.8万元,尚欠工程款(略).11元。2007年1月19日,江华X中支付江华XX公司工程款30万元,同年3月20日,江华X中又支付江华XX公司工程款25万元,2009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1日江华X中分别支付江华XX公司工程款45万元、x.5元。2010年1月29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审计局将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后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县XX中学新建的多功能图书馆工程送审总造价为(略).57元,县X组采取察看现场及分析性计算等必要的审计方法对该项目的送审结算资料进行了审计。审定的总造价为(略).11元,较送审结算总造价净核减x.46元。同年5月21日,江华X中再次支付江华XX公司工程款x.61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在本院立案庭组织下,江华XX公司与江华X中就2006年6月30日后所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其结论为:所欠工程款(略).11元逐笔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0.07%计息为x.52元,应扣减保证金、增加的工程量等部分利息共计x.74元,最后核定利息为x.78元。后因双方对所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利息税应由谁承担发生争执,江华XX公司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因江华X中多功能图书馆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利息及利息税的分担发生争执而酿成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江华XX公司与被告江华X中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江华X中多功能图书馆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方在2010年11月19日所达成的利息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本院应予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亦予确认所欠工程款(略).11元从2006年7月1日起逐笔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所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x.78元。江华XX公司要求江华X中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产生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江华X中在庭审中虽以“江华XX公司延期递交相关审计资料,导致审计机构未能及时出具审计结果而产生延付工程款,江华XX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为由辩解,但在庭审中未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故江华X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华XX公司与江华X中在合同中虽有“有关税费按国家文件规定各负其责”的约定,但因江华X中未支付江华XX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同时江华X中也不是代缴利息税机构,故江华X中要求江华XX公司承担利息税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X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给原告江华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x.7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X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冯美芬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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