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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2月1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1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30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久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谭某在辰溪县县城东风大桥边,将两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共重约0.1克)贩某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220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谭某在辰溪县县城东风大桥边,将两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共重约0.1克)贩某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22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向其贩某毒品的事实;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联系张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后张某某买得毒品后,二人一起吸食的事实;

2、辰溪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的身份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抓获被告人谭某时,对从其身上缴获的打火机予以提取扣押的事实;

5、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相互指认,张某某与邓某某相互指认的事实;

6、辰溪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谭某进行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的事实;

7、(略)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辰溪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因贩某毒品罪,2010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于同日被释放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相关事实;

9、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某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谭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久松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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