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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强奸、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0-10-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刑初字第154号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199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1997年1月31日转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抢劫罪,于200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田、刘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苗有成到庭参加诉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李某家,乘李某不在家之机,将程××骗至刘某甲家中,与程发生了性关系,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程××带至本村丁有运的旅社,又一次与程发生了性关系。

2000年5月16日、17日、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三次窜至本村村X路上,分别强行拦戴车辆三辆,采取恐吓手段,共抢走现金19.2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强奸犯罪有异议。辩称程××自愿和其发生关系,自己付给程有钱,自己不知道程有精神病。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辩护人苗有成认为强奸犯罪,公安局拘留被告人一个月,已处理过。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大封镇X村李某家,乘李某不在家之机,将程××骗至其家,与程××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程××带至本村下有远的旅店,又一次与程发生了性关系,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害人程××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程××陈述毛旦把裤给脱下,躺其身上睡来。证人李某乙证实,刘某甲把程××领走住了一夜,第二天程××自己回家;苗青证实程××一岁时有病打针打成傻子,生活不能自理;全有证实程××是个傻子全村都知道;韦毛旦证实,其给刘某甲说李×媳妇是个傻子;和新定证实,刘某甲领其到丁有远旅社,见有个傻女;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将程××领走到其家和丁有运开的旅社分别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司法精神鉴定书认定程××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97年1月1日被拘留,同月31日转为监视居住。2000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窜至本村村X路上,强行拦住东岩村村民温某某驾驶的一辆兰色“联达”农用车,上到驾驶室左边的脚踏板上要钱,司机给了一张10元的人民币。

200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窜至本村村X路上,强行拦住温某南孟迁村民刘某丙驾驶的一辆兰色50型拖拉机,索要人民币5元。

2000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窜至本村村X路上,强行拦住小防村村民李某丁驾驶的一辆兰色50型拖拉机索要人民币4.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温某某陈述,5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拉石子路X村制动器厂东边路口时,被一个人强行拦住车要钱,并说不要惹他生气,我害怕赶快给他拾元钱,被害人刘某丙陈述,5月17日下午3点多钟,一个30岁的男子戴住车,上到车上抓住车门伸出一个指头比划,并问我,你想咋哩,我一看知道他要钱,就给了他5元,他说再添一块,他拿着6块走了。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被一个30多岁的男人截住车,向和我三、五元钱,我当时给他四块钱,他说再添一块凑五块钱,我又给他两毛线,他拿着四元两毛钱下车走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三次都是喝了些酒,截住车让司机弄俩钱花花,第一次司机给了10元,第二次司机给了5元,我让再添点,司机添没添忘了。第三次司机先给了4元,后又添了两毛钱。另有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在其身上提取4.20元的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患精神病、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酒后多次拦截他人车辆。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引起过往司机惊慌,破坏了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1日起到2009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明霞

审判员张中华

审判员黄长明

二○○○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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