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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被告彭某。

原告贺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葛华良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彭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在井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的感情还能平平淡淡的维持下去,后原告想生个小孩,但是一直没有怀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某院检查,被告却不肯去,由于家庭没有小孩的原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慢慢淡薄,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深某市人民医院对生殖系统进行了检查没有问题。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加之没有小孩维持家庭的稳定,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贺某、贺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关系不好;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的事实;

2,深某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介入诊疗室诊疗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贺某就其不孕症在该院做了子宫输卵管造影手术,诊断意见为子宫腔未见明显异常,双侧输卵管畅通的事实。

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从结婚到2008年还都不错,从2009年开始,原告娘家促使原告想尽办法对付被告,钱往娘家盘,原告到长沙检查多次都无法生育,何必浪费钱。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彭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客观,原、被告没有在2008年开始分居,2010年原告还在被告家过了年,今年4月双方还一起在深某市观澜共同生活,证据2是原告一个人单独去某,被告不清楚。

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法庭作如下确认: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4位证人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系医院对原告的检查报告单,客观真实,且被告未能举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贺某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2日双方在井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阴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去某某、深某等地做生殖系统的相关检查,其中2010年5月24日深某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子宫腔未见明显异常,双侧输卵管畅通;被告彭某因长期接触油漆,患有死精症,经原告催促又不愿去某院做检查,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矛盾。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因未能生育小孩而出现了裂缝。2010年11月4日,原告贺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因未生育小孩而出现了裂缝,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顾及原告希望生育小孩的念想,远离有毒物质并及时诊治,或以现代医学的先进手段使原告怀孕生育,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该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葛华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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