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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卫刑初字第63号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容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新乡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克凤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士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于1999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在本村予制厂内与被害人付克凤及其夫徐××发生的厮打中,将被害人付克凤右手大拇指咬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克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及法医鉴定结论在卷为据,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又能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付克凤两家平素关系不睦。1999年11月28日,向某某夫妇与付克凤夫妇在帮助同村王××办喜事时,又因琐事发生打架,付克凤自感吃亏,心中恼怒。1999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付克凤看到向某某在本村予制厂院内清理红薯秧,遂与丈夫徐××边骂边朝向某某走去,向某状跑到在一旁干活的景××等三人处,待付、徐到其跟前时,被告人向某某即与被害人付克凤殴打起来,二人互拽对方的头发并挖脸,在向某某将付克凤按翻在地时,徐××也参与了助打。付克凤挖向某某的脸时将右手大拇指伸进了向某某的嘴里,向某力将其咬断。经法医鉴定,付克凤右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属重伤。

被害人付克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付克凤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实与被告人争吵、厮打及手指被咬断,现场证人景××、刘××、王××均证实被害人及丈夫与被告人殴打经过;卫辉市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系重伤。本案罪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付克凤因琐事而殴打咬断其手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付克凤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尚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避免事态扩大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斗殴,并致其重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向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被害人有过错责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申学义

代理审判员范秀丽

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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