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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某某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曾因继承纠纷一案起诉某杞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对其本人的指印及其父的笔迹不服提出鉴定申请,花费各种费用共计3100元。经鉴定认为原告的指印及其父的笔迹系被告伪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32元,共计4432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请求费用,在上一次民事诉某中已经提出,没有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杞县房地产管理局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诉某杞县人民法院,法院以(2007)杞行初字第X号受理此案,本案被告张某乙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某。在诉某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在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处的一份《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鉴名虚假,原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自动撤销其给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某甲申请撤诉。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杞行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对诉某过程中的鉴定费用未作处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曾因继承纠纷于2009年5月27日起诉某杞县人民法院,其主张某应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在行政诉某中支付的鉴定费用2200元、档案局查档费用300元。2010年4月28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负担其在行政诉某中的费用,因行政诉某系独立诉某,在民事诉某中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在行政诉某中的费用2500元的诉某请求。原告张某甲对判决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的诉某请求在(2009)杞民初字第X号已作出处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数额虽然有所增加,但性质相同;原告的诉某不能构成独立的民事诉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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