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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兵兵、崔某甲、李某乙、崔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兵兵,小名兵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甲,绰号毛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马某波,系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丙,小名小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兵兵、崔某甲、李某乙、崔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兵兵、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丙及被告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指定辩护人马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上官兵兵和张二帅、周永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李某乙打听李XX的下落,李某乙答复不知道(实际李某乙和李XX在一起),后在巩义市X路口见面时,被告人上官兵兵等人见到李某乙和李XX在一起,被告人上官兵兵等人持刀将李某乙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08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上官兵兵、崔某丙伙同陈某某、崔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在付某某、曹二伟(二人已判刑)的指使下,将杨XX诱至巩义市中医院对面小吃不夜城附近,持砖头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杨XX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XX损伤为面部创口累计3cm,其损伤为轻微伤。

3、2008年7月8日21时许,常某某因同他人在巩义市X镇影剧院前夜市摊打架,便电话要求曹经伟为其找人帮忙,曹经伟便通知被告人上官兵兵,被告人上官兵兵又纠集被告人崔某甲、李某乙、崔某丙和陈某某、崔某龙、李某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夜市摊持钢管、啤酒瓶、凳子将郅XX、郅XX、雷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郅XX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拇长伸肌,食指伸肌,腕桡侧短伸肌断裂,术后粘连,右桡神经感觉支损伤,其损伤为轻伤;雷XX、郅XX均为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为轻微伤。

4.200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上官兵兵和焦银虎(另案处理)以李XX骂自己为由,便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和张Ny、陈某某、崔某龙、李某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巩义市X路“澳门豆捞饭店”门口处,将李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XX的损伤为轻微伤。

5.200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和袁亚飞(已判刑)等人在巩义市水塔公园处与被害人刘X、张XX、马XX、张XX等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崔某甲和袁亚飞便纠集陈某某、张Ny、崔某峰、崔某洋,秦梦豪、袁树星、张鹏辉、胡玉杰(九人均已判刑)、赵佳宾(另案处理),持械追至巩义市孝义办石灰务村村口,将刘X、张XX、马XX、张XX等人殴打致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刘X、张XX的伤情均为轻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马XX、张XX的伤情为轻微伤。

6.2009年4月23日晚,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石灰务村村民崔某宗(已起诉)在该村建材市场以民工骂自己为由,便组织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庚、孟某某、崔某辛(三人已起诉)、张某己、李某、李某杰(三人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随后找到正在石灰务村委开会的石灰务建材市场筹建负责人张XX、李XX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XX、李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7.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庚(已起诉)、李某杰、房志鹏、李某飞(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崔某辛的纠集下,到巩义市X路陇海花园门口处,以崔XX和崔XX在玩网络游戏时发生矛盾为由,对崔XX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的损伤为头部创口长9cm,其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上官兵兵、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丙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上官兵兵、崔某甲、李某乙、崔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上官兵兵和张二帅、周永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李某乙打听李XX的下落,李某乙答复不知道(实际李某乙和李XX在一起),后在巩义市X路口见面时,被告人上官兵兵等人见到李某乙和李XX在一起,被告人上官兵兵等人持刀将李某乙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上官兵兵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

2、2008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上官兵兵、崔某丙伙同陈某某、崔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在付某某、曹二伟(二人已判刑)的指使下,将杨XX诱至巩义市中医院对面小吃不夜城附近,持砖头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杨XX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XX损伤为面部创口累计3cm,其损伤为轻微伤。

3、2008年7月8日21时许,常某某因同他人在巩义市X镇影剧院前夜市摊打架,便电话要求曹经伟为其找人帮忙,曹经伟便通知被告人上官兵兵,被告人上官兵兵又纠集被告人崔某甲、李某乙、崔某丙和陈某某、崔某龙、李某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夜市摊持钢管、啤酒瓶、凳子将郅XX、郅XX、雷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郅XX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拇长伸肌,食指伸肌,腕桡侧短伸肌断裂,术后粘连,右桡神经感觉支损伤,其损伤为轻伤;雷XX、郅XX均为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丙已取得了被害人雷XX的谅解。

4、200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上官兵兵和焦银虎(另案处理)以李XX骂自己为由,便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和张Ny、陈某某、崔某龙、李某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巩义市X路“澳门豆捞饭店”门口处,将李XX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XX的损伤为轻微伤。

5、200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和袁亚飞(已判刑)等人在巩义市水塔公园处与被害人刘X、张XX、马XX、张XX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崔某甲和袁亚飞便纠集陈某某、张Ny、崔某峰、崔某洋,秦梦豪、袁树星、张鹏辉、胡玉杰(九人均已判刑)、赵佳宾(另案处理),持械到巩义市孝义办石灰务村村口,将刘臻、张某丁、马某某、张某戊等人殴打致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刘X、张XX的伤情均为轻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马XX、张XX的伤情为轻微伤。

6、2009年4月23日晚,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石灰务村村民崔某宗(已起诉)在该村建材市场以民工骂自己为由,便组织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庚、孟某某、崔某辛(三人已起诉)、张某己、李某、李某杰(三人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找到刚在石灰务村委开完会的石灰务建材市场筹建负责人张XX、李XX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XX、李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7、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庚(已起诉)、李某杰、房志鹏、李某飞(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崔某辛的纠集下,到巩义市X路陇海花园门口处,以崔XX和崔XX在玩网络游戏时发生矛盾为由,对崔XX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的损伤头部创口长9cm,其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崔某丙于2009年9月2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兵兵、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上官兵兵、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XX、郅XX、雷XX、郅XX、李XX、刘X、张XX、马XX、张XX、张XX、李XX、崔XX、李某乙的陈某,同案人曹经伟、陈某某、付某某、常某某、孟某某、张某己、李某庚、崔某辛等人的供述,证人张XX、李XX、张XX、尚XX、郭XX、符XX、贾XX、吴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和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兵兵、崔某甲、李某乙、崔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崔某甲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上官兵兵在第一起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丙积极联系被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具备一定帮教条件,可对被告人崔某丙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上官兵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常某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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