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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耒阳市X镇X村X组。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何某高、人民陪审员李文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一起到广州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07年5月离开被告,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分居有三年了,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但原告吴某至少要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6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双方于2010年10月均外出打工,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吴某于2007年5月份离开被告后,双方再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吴某自愿一次性给予被告何某某经济帮助费3800元(已当场支付);

三、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吴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某

审判员何某高

人民陪审员李文庭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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