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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翰博公司、第三人翰文公司动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翰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玲,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庆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翰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翰博公司、第三人翰文公司动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翰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玲、第三人翰文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翰文公司于2005年8月从张某处购进一批价值x元的图书,经张某多次催要,翰文公司未能给付。张某遂于2006年2月21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翰文公司给付欠款x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翰文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2006年2月23日,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翰文公司的方正台式液晶电脑E630型号60台、E630纯平电脑120台。后张某与翰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翰文公司欠张某货款x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给付x元、2006年9月30日前给付x元、余款x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另查明,翰文公司因欠翰博公司货款,翰博公司诉至法院,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翰文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翰博公司申请沛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5月15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沛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翰文公司处的方正台式E630液晶电脑30台、方正台式E630纯平电脑80台。

2008年12月19日,张某向沛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沛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2007年1月10日张某与翰文公司的“协议书”,“甲(张某)乙(翰文公司)双方依据(2006)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将其财产作价x元,来偿还乙方所欠甲方债务x元;二、从2007年1月10日起作价x元的电脑设备(下附清单)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甲乙双方即日起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四、电脑设备清单:1、方正电脑文祥E360液晶1760台2、方正电脑文祥E360纯屏1770台3、方正电脑文祥E360配置:x。63,独立显卡128/x,80G硬盘,x内存。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以及有双方签名的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租用甲方的电脑设备(下附清单),租赁时间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2、双方约定租赁费为x元,在交付设备前一次性付清。……6、电脑设备清单:一、方正电脑文祥E360液晶1760台二、方正电脑文祥E360纯屏1770台三、方正电脑文祥E360的配置:x。63,独立显卡128/MX×400,80G硬盘,x内存。”张某据此要求沛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沛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3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张某提供的协议书与租赁协议所涉及的方正电脑的型号与查封财产型号不一致,查封财产现由被执行人翰文公司占有、使用为由,驳回了异议人张某的异议申请。

2009年4月3日张某以其租赁给翰文公司的电脑被查封,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翰文公司赔偿损失x元。该案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翰文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前赔付张某x元;二、张某租赁给翰文公司的方正电脑文祥E630(原租赁协议、协议书中笔误为E360)130台电脑,翰文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前负责解除沛县人民波对该批设备的查封;三、如不能按期解除查封,翰文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前赔付张某x元。

2009年6月2日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被沛县法院查封的部分电脑享有所有权。一审诉讼中,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沛县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出具证明函一份,内容为:“1、文祥E630(简称E630)是我公司曾经使用的文祥系列产品型号。2、我公司在2008年5月29日之前未曾使用文祥E360的产品型号。3、我公司曾经在销售方正台式电脑时,显示器可为客户单独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可以认定翰文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中将文祥E630误写为E360。关于抵债财产的所有权,张某与翰文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于2007年1月10日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租赁协议,翰文公司租赁使用抵偿给张某的电脑,据此,可以认定翰文公司已经交付约定抵偿给张某的财产,自2007年1月10日相关电脑的所有权可以认定已经转移给张某。关于沛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否包括原告张某的财产问题。沛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08年5月15日查封翰文公司财产时,查封的是翰文公司占有、使用的方正台式E630液晶电脑30台、E630纯屏电脑80台。而翰文公司与张某关于抵债财产的租赁期间为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查封的时间在租赁协议期满后数月,张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法院2008年5月15日查封的是翰文公司抵偿给张某并由翰文公司租赁使用的电脑。虽然翰文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期间租用张某的电脑型号与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查封的电脑型号相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法院查封的方正台式E630液晶电脑30台、E630纯屏电脑80台中包含张某所有的70台。故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电脑所有权属于张某。一审期间提交的翰文公司的《承诺书》第4条“确认本公司租赁张某的方正电脑文祥E630,130台在公司2008年续租使用期间,因本公司与南京翰博图书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被沛县人民法院查封。”另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一审期间翰文公司亦承认被查封的电脑是租赁使用上诉人的电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翰文公司的《协议书》和《租赁协议》中的电脑型号认定“系E630的笔误”,即与沛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的翰文公司的电脑系同一型号,另外,因执行金额不足,沛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还查封了翰文公司的《互联网网络经营许可证》,在没有证据证明翰文公司仍有其他未被查封的同型号电脑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沛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的翰文公司占有、使用的方正台式E630液晶电脑30台、E630纯屏电脑80台中包含张某所有的70台”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翰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翰文公司述称,涉案的被沛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电脑在查封前已经转移给张某所有,所有权归张某,是在翰文公司租赁使用期间被法院查封的,上诉人的上诉是有道理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享有沛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电脑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关于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的基本规定,即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的转移即交付作为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存在既然以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该表征而进行相应行为者,即使其表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不发生影响。本案中,张某是否享有争议电脑的所有权应以翰文公司是否实际交付张某该批电脑为判断标准。尽管翰文公司与张某均主张该批电脑已经实际转移给张某所有,张某享有该批电脑的所有权,但是沛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2008)沛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该批电脑时,该批电脑实际上正被翰文公司占有、使用,处于翰文公司支配之下,沛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有理由相信该批电脑属于翰文公司所有。翰文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债权抵偿协议及租赁协议即便真实,也不得对抗因信赖该表征而实施的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认为张某在与翰文公司签订债权抵偿协议及租赁协议后,即可以认定翰文公司将抵偿给张某的财产进行了交付,于法无据。张某可依据债权抵偿协议及租赁协议,另行向翰文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孙庆

审判员张娅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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