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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韩桥煤矿破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褚某乙、褚某丙、孙某某、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韩桥煤矿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李某甲,该矿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曹庆明,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曹庆明,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韩桥煤矿破产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褚某乙、褚某丙、孙某某、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韩桥煤矿破产清算组、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褚某乙、褚某丙、孙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6日,孙某花帮助其母李某丁在青山泉镇X村麦地打药,李某丁掉入地南头东西排洪沟中,孙某花下水救李某丁,因水深,孙某花溺水身亡,李某丁得救。2009年6月25日,褚某乙、褚某丙、孙某某、李某丁诉至法院,主张徐州矿务集团韩桥煤矿是孙某花溺亡的排洪沟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对排洪沟负有管理责任,其没有设置水深危险的警示标志,应该负赔偿责任。因徐州矿务集团韩桥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徐州市矿务集团作为其开办单位应该与徐州矿务集团韩桥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按照70%的比例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被告韩桥煤矿破产清算组、徐州矿务集团公司辩称,四原告所述的排洪沟并非韩桥煤矿所有。韩桥煤矿在未申请破产之前,因排洪沟所属流域地势低洼,每年在洪涝季节,为了保证韩桥煤矿井下用水安全,韩桥煤矿即在排洪沟的西首用水泵抽取水流至南北路西主流沟中。韩桥煤矿从未对该排洪沟进行加宽和加深,对该排洪沟没有管理职责,无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的义务。孙某花死亡非韩桥煤矿过错所致,与韩桥煤矿排水无因果关系,韩桥煤矿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韩桥煤矿在申请破产前已经取得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徐州矿务集团公司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褚某乙系孙某花丈夫,褚某丙系孙某花之子,孙某某、李某丁系孙某花父母,四原告均系非农业户口。韩桥煤矿系徐州矿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2007年1月以前不具有法人资格。2007年1月6日,申请成立企业法人,2008年11月1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2月18日,徐州矿务集团公司因韩桥煤矿资不抵债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徐民破字第9-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徐州矿务集团韩桥煤矿破产,现破产正在进行中。此外,原告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孙某花溺亡的排洪沟是韩桥煤矿排水用的,多年前韩桥煤矿对其进行过改造,以卧泵排水。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另调取了数份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所谓的排洪沟实质是东西方向一条短河流,西首南岸是排洪泵房,往东河流渐渐变窄,河流南岸是东西路,河流北岸是庄稼地,北岸向东约30米系原告李某丁的地块,河流北坡均种有各种农作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身份与其作证内容相适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据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本案引起事故的排洪沟是经过韩桥煤矿加深加宽改造后形成,因沟深两岸坡度很陡,不慎落入即有生命危险。韩桥煤矿在挖掘沟底加深加宽的同时应能够预见到行人、农户不慎落水的凶险,应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以提醒接近者的危险。韩桥煤矿申请破产后已不再经营,应及时对该排洪沟的危险进行消除。韩桥煤矿在经营时未在该排洪沟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在停止经营后未及时对该排洪沟的危险进行消除是孙某花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其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主观过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花是为了救自己的母亲不幸溺水身亡的,其母田地在排洪沟北岸,对排洪沟存在的潜在凶险是基本清楚的,如其尽到自身应有的防范和注意,一般不会发生此类事故,其不慎落水应自负部分责任,孙某花作为受害人一方亦相应地减轻韩桥煤矿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对四原告的损失,酌定由韩桥煤矿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韩桥煤矿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破产清算期间,其民事活动应由韩桥煤矿破产清算组依法进行。四原告要求徐州矿务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孙某花的死亡给本案四原告造成的财产性损失,依法计算确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四原告未提供孙某花兄弟姐妹的自认情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线索向法院申请调取,故仅支持褚某丙的抚养费用,依法计算为x元,以上合计为x元,按25%计算为x.50元。因孙某花的死亡给本案四原告造成的精神性损失,酌定为x元。韩桥煤矿合计应赔偿四原告x.5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矿务集团韩桥煤矿破产清算组赔偿原告褚某乙、褚某丙、孙某某、李某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50元。二、驳回原告褚某乙、褚某丙、孙某某、李某丁要求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韩桥煤矿破产清算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韩桥煤矿对事发河道进行过加深加宽改造缺乏事实依据。几位证人均由被上诉人提供且与被上诉人是同村相邻关系,完全可能是碍于情面和同情的情况下向法庭提供违背事实的证言,且证人证言内容均不能直接证明韩桥煤矿对事发河段进行过加深加宽。2、河道改造者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孙某花溺亡的排洪沟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洪河道,应当按照我国河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中河道改造者并没有在对河道进行加深加宽等改造行为后设置相关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因此,无论韩桥煤矿是否曾经对该事发河道进行过改造,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河道的改造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国务院《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及江苏省、徐州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河道的管理由各级政府的水利主管部门实施,地处乡村间具有灌溉功能河道由当地政府水利部门和所在村委会共同管理。韩桥煤矿虽然曾经利用过事发河道,但不是该河道(包括河道堤岸)的所有者,依法也不享有管理权,无权按照一审法院要求的在经营时对事发河道设置警示标志,更无权也没有理由在停止经营后对该河道进行危险消除。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的排水沟确实是由韩桥煤矿加深加宽的。原来这块地是采煤塌陷区,韩桥煤矿为了排水对这个排水沟进行加深加宽,并且安装了泵站进行排水,给周围老百姓造成了危险,应该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疏于管理造成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述称:韩桥煤矿是独立法人,而且已经破产清算了,一审法院判决矿务集团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韩桥煤矿破产清算组对涉案的河道应否承担管理责任。

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韩桥煤矿破产清算组已经组织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财产变现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破产债务清偿比例为零。

本院认为,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以及一审法院依申请调查核实调取的数份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度强,综合判断,证人证言之间联系紧密,其内容相互印证,可信度高,并不因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乡邻关系而影响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且韩桥煤矿在该排洪沟内设置排洪泵房排水亦是事实,这就必然要对排洪沟进行一定的改造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孙某花溺亡的排洪沟是经过韩桥煤矿加深加宽改造的,以致现在的排洪沟水深坡陡,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的排洪沟原本是历史形成的地与地之间的浅水沟,对周边生活的村民并不存在人身危险性,韩桥煤矿对其进行加深加宽的改造行为导致了其危险性的增加。韩桥煤矿使用改造后的排洪沟进行排水长达10年的时间,其虽然不对该排洪沟享有所有权,但是长期的使用行为必然要求其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最低限度而言,对排洪沟的危险性应有预见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而韩桥煤矿却听之任之,放任不管,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李某丁落水及孙某花溺亡事实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花舍身救母的行为值得褒扬,但其溺水身亡除与改造后的排洪沟坡陡水深有关外,亦与其母李某丁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有关,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应该减轻韩桥煤矿的赔偿责任,并酌定韩桥煤矿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韩桥煤矿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孙某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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