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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叶伟志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杨××在怀化市X区X路建华家庭宾馆X房间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在该房间内持水果刀将杨××左脸划伤。被害人杨××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予以立案侦查。并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的经过。

2、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杨×身份的基本情况。

3、有被害人杨××的陈述在卷,证明2010年6月20日晚,其在怀化市X区X路建华家庭宾馆X房间被被告人杨×用刀划伤的事实。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被害人杨××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害人杨××的伤势属轻伤。

5、有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该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叶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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